選擇章節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與醫療轉介等,並支援上述學生之轉銜輔導。
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四、提供學生、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
六、進行輔導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
九、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其督導人員及行政人力;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規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與員額促進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正式化,並以中央主管機關訪視方式督導落實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與醫療轉介等,並支援上述學生之轉銜輔導。
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四、提供學生、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
六、進行輔導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
九、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其督導人員及行政人力;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規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與員額促進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正式化,並以中央主管機關訪視方式督導落實之。
立法說明
一、學生輔導法自103年施行至今,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以下簡稱輔諮中心)逐漸發展成熟,輔諮中心也與學校建立共同的工作默契,惟部份實務規範並未於法規中明定。本次修法將輔諮中心任務內容以「提供」替代現行法中「支援」,確立輔諮中心所提供的服務內涵,並修正現行內容,呼應第六條專輔人員主責處遇性輔導之任務、服務對象等,以符合輔諮中心與學校平行合作之現況。
二、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專輔人員之管理權責屬駐校之學校或輔諮中心,各地方縣市做法均不同;為使各縣市內專輔人員之個案服務量達到均衡,以利整體服務量能有效調度,專輔人力應由輔諮中心統籌規劃之。
三、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現行第二項第一、二、三款整併。校園學生問題日益複雜且嚴重,輔諮中心主要負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遭遇嚴重困難議題之學生,就個人及其所處系統環境進行整體評估,依評估結果視需求提供相關服務、連結資源等,並協助轉銜輔導。
四、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現行第二項第六款移列,校園危機事件處理有其急迫性,應提供心理評估、輔導諮商與資源連結,以保護受害學生。
五、修正第二項第四款:現行專輔人員亦有提供學生諮詢服務,酌作文字修正。
六、修正第二項第五款:有嚴重問題需要跨專業、系統間共同來合作討論的個案,才會需要輔諮中心辦理個案研討會,因需要整合各系統間的資源、服務等,故新增「系統整合之」字樣明定會議目的。
七、修正第二項第六款:現行第二項第七款移列,輔導歷程中,持續進行輔導成效評估為輔導之重要概念,且自輔導起始至結束,皆會持續進行成效評估,以確認學生受輔導之情形,評估是否達成輔導目的,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處遇成效」。
八、修正第二項第七款:現行第二項第八款移列,為與前述文字統一使用「輔導諮商」一詞,並以「心理健康資源」增加實務操作彈性,酌作文字修正。
九、修正第二項第八款:現行第二項第九款移列,辦理專輔教師研習應屬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權責,而非屬輔諮中心,輔諮中心可依輔導教師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另辦理督導工作,在實務上諸多縣市皆由專輔人員督導輔導教師,又專輔人員與輔導教師訓練背景、聘用方式皆有不同,應回歸各自教育與輔導專業安排進修與督導。
十、修正第二項第九款:輔諮中心為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擔任跨網絡系統合作重要角色,採正式化編組後,有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之責,爰本次修正明定輔諮中心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輔導政策。
十一、刪除第二項第十款:適性輔導屬發展與介入性輔導(一、二級輔導),應回歸由輔導教師、導師共同使學生適性揚才,讓專輔人員能夠專注負責處遇性輔導(三級輔導),協助有嚴重輔導需求之個案,故刪除第二項第十款。
十二、修正第三項:輔諮中心自施行以來均為任務編組,為實行正式化編組,改善中心主任由無專業背景人士兼任、沒有專職行政人員專責處理庶務、專輔人員流動率高等問題,修訂增加輔諮中心應聘用之人員種類,以及「組織規程」文字,以利後續主管單位修訂相關設置辦法,並逐年編列正式編組所需預算;心理師可依《醫事人員任用條例》採師三級聘任、社工師採公職社工師規範聘任之。另各縣市輔諮中心之設置、聘任與任務皆有所不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政府統籌辦理,避免各地規範不同,主管機關難以掌握實情、人才流失等因素,影響學生接受輔導之權益。
十三、增訂第四項:為落實輔諮中心正式編組之期程規劃,應將相關辦法如「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教育部國教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級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等逕行修正,並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每5年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配置規定檢討時,一併說明輔諮中心正式化編組之進程。
二、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專輔人員之管理權責屬駐校之學校或輔諮中心,各地方縣市做法均不同;為使各縣市內專輔人員之個案服務量達到均衡,以利整體服務量能有效調度,專輔人力應由輔諮中心統籌規劃之。
三、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現行第二項第一、二、三款整併。校園學生問題日益複雜且嚴重,輔諮中心主要負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遭遇嚴重困難議題之學生,就個人及其所處系統環境進行整體評估,依評估結果視需求提供相關服務、連結資源等,並協助轉銜輔導。
四、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現行第二項第六款移列,校園危機事件處理有其急迫性,應提供心理評估、輔導諮商與資源連結,以保護受害學生。
五、修正第二項第四款:現行專輔人員亦有提供學生諮詢服務,酌作文字修正。
六、修正第二項第五款:有嚴重問題需要跨專業、系統間共同來合作討論的個案,才會需要輔諮中心辦理個案研討會,因需要整合各系統間的資源、服務等,故新增「系統整合之」字樣明定會議目的。
七、修正第二項第六款:現行第二項第七款移列,輔導歷程中,持續進行輔導成效評估為輔導之重要概念,且自輔導起始至結束,皆會持續進行成效評估,以確認學生受輔導之情形,評估是否達成輔導目的,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處遇成效」。
八、修正第二項第七款:現行第二項第八款移列,為與前述文字統一使用「輔導諮商」一詞,並以「心理健康資源」增加實務操作彈性,酌作文字修正。
九、修正第二項第八款:現行第二項第九款移列,辦理專輔教師研習應屬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權責,而非屬輔諮中心,輔諮中心可依輔導教師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另辦理督導工作,在實務上諸多縣市皆由專輔人員督導輔導教師,又專輔人員與輔導教師訓練背景、聘用方式皆有不同,應回歸各自教育與輔導專業安排進修與督導。
十、修正第二項第九款:輔諮中心為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擔任跨網絡系統合作重要角色,採正式化編組後,有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之責,爰本次修正明定輔諮中心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輔導政策。
十一、刪除第二項第十款:適性輔導屬發展與介入性輔導(一、二級輔導),應回歸由輔導教師、導師共同使學生適性揚才,讓專輔人員能夠專注負責處遇性輔導(三級輔導),協助有嚴重輔導需求之個案,故刪除第二項第十款。
十二、修正第三項:輔諮中心自施行以來均為任務編組,為實行正式化編組,改善中心主任由無專業背景人士兼任、沒有專職行政人員專責處理庶務、專輔人員流動率高等問題,修訂增加輔諮中心應聘用之人員種類,以及「組織規程」文字,以利後續主管單位修訂相關設置辦法,並逐年編列正式編組所需預算;心理師可依《醫事人員任用條例》採師三級聘任、社工師採公職社工師規範聘任之。另各縣市輔諮中心之設置、聘任與任務皆有所不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政府統籌辦理,避免各地規範不同,主管機關難以掌握實情、人才流失等因素,影響學生接受輔導之權益。
十三、增訂第四項:為落實輔諮中心正式編組之期程規劃,應將相關辦法如「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教育部國教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級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等逕行修正,並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每5年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配置規定檢討時,一併說明輔諮中心正式化編組之進程。
第四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逐年編列員額,設置社工師、心理師若干人,為前條第三項之專業輔導人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管,應優先由前項專業輔導人員擔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管,應優先由前項專業輔導人員擔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正式化編組,以利規劃升遷、人才留任、調整薪資待遇等,各地方縣市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公職心理師、公職社工師員額,於學生輔諮中心從事學生輔導諮商業務。
三、學校心理師、學校社工師,為學生輔導諮商業務中的專業輔導人員,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管(主任)應由前項公職心理師或公職社工師擔任,爰明定輔諮中心主管應優先由公職心理師或公職社工師任之。
二、為推動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正式化編組,以利規劃升遷、人才留任、調整薪資待遇等,各地方縣市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公職心理師、公職社工師員額,於學生輔諮中心從事學生輔導諮商業務。
三、學校心理師、學校社工師,為學生輔導諮商業務中的專業輔導人員,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管(主任)應由前項公職心理師或公職社工師擔任,爰明定輔諮中心主管應優先由公職心理師或公職社工師任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專業輔導人員。
九、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專業輔導人員。
九、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原條文學生輔導諮詢會議之委員條件,並未完整清楚敘明,且有指示不明的模糊文字,例如:「相關專業輔導人員」,修正後改以分款明定各聘兼委員之類別,並明確稱專業輔導人員包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等。另考量特殊教育學生之身心狀況,依據其身心障別有不同且特殊的輔導需求,需要特殊教育專業參與規劃及推動事宜,故加入特殊教育教師;學生輔導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爰新增學生代表,完善學生輔導諮詢會委員組成之類別。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文字移列至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移列至第四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文字移列至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移列至第四項。
第五條之一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領有心理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對未成年學生執行輔導諮商業務時,如經該學生同意,並經由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該學生有此需求,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得不受心理師法第十九條限制,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執行。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領有心理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對未成年學生執行輔導諮商業務時,如經該學生同意,並經由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該學生有此需求,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得不受心理師法第十九條限制,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爰增訂第一項。
三、照護與保護兒童及預防暴力為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兒少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也是家庭之重要功能,然而長年統計發現,大多數暴力行為源自於家庭,當兒童及少年成為家庭所施加苦難與痛苦之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保障兒童不受任何形式的不當對待,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見解,應重視兒少表意權,並尊重兒少意願,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且客觀上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爰增訂第二項。
四、《心理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尊重個案當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別、族群、社經地位、職業、年齡、語言、宗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取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告知其應有之權益,若當事人為未成年人,則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當未成年當事人處在人身安全受到危害的緊急情況下,且其法定代理人無法為其做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之決定時(例如:法定代理人即為家暴兒虐的加害者),若因而無法提供心理諮商、心理治療,將可能與兒少福祉有所違背,且與《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違。而現行實務上,學校對於有嚴重問題,急需輔導之個案多會召開個案會議,邀請各網絡系統專業人員,評估當事人狀況、服務計畫及網絡間合作之規劃,如當事人為未成年人,經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雖無法取得定代理人之同意,仍應提供兒少心理相關服務,方能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則得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在告知其應有之權益後,提供心理相關服務,符合保障兒童最佳利益,爰增訂第三項。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爰增訂第一項。
三、照護與保護兒童及預防暴力為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兒少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也是家庭之重要功能,然而長年統計發現,大多數暴力行為源自於家庭,當兒童及少年成為家庭所施加苦難與痛苦之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保障兒童不受任何形式的不當對待,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見解,應重視兒少表意權,並尊重兒少意願,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且客觀上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爰增訂第二項。
四、《心理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尊重個案當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別、族群、社經地位、職業、年齡、語言、宗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取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告知其應有之權益,若當事人為未成年人,則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當未成年當事人處在人身安全受到危害的緊急情況下,且其法定代理人無法為其做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之決定時(例如:法定代理人即為家暴兒虐的加害者),若因而無法提供心理諮商、心理治療,將可能與兒少福祉有所違背,且與《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違。而現行實務上,學校對於有嚴重問題,急需輔導之個案多會召開個案會議,邀請各網絡系統專業人員,評估當事人狀況、服務計畫及網絡間合作之規劃,如當事人為未成年人,經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雖無法取得定代理人之同意,仍應提供兒少心理相關服務,方能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則得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在告知其應有之權益後,提供心理相關服務,符合保障兒童最佳利益,爰增訂第三項。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的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後仍有進一步輔導需求,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的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後仍有進一步輔導需求,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我國長年以WISER三級輔導工作模式,作為校園輔導的主流方法,教育部依此推動各級學校採用此模式建置相關辦法與工具;WISER三級輔導工作模式以學生需求評估為基礎,重視個別化,並連結各網絡系統、相關資源,協助介入輔導措施,且重視依個別案情、需求與系統資源的不同,擬定個別化的輔導計劃。應維持各級學校輔導人員長年累月,共同建立的三級輔導分工架構,並微幅修正以下內容,以符合實務現況。
二、修正第二項:現行學生的心理、行為與社會問題日益複雜,難以清楚區別學生問題行為樣態的發展程度,不宜依時間順序來區分三級輔導分工狀況,且實務上三級輔導之分工合作為累進疊加,各級輔導措施間會互相合作,故針對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介入條件進行修正,以免下一級輔導須等待前一級輔導無效後,始得介入,導致延誤輔導工作進行,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現行學生的心理、行為與社會問題日益複雜,難以清楚區別學生問題行為樣態的發展程度,不宜依時間順序來區分三級輔導分工狀況,且實務上三級輔導之分工合作為累進疊加,各級輔導措施間會互相合作,故針對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介入條件進行修正,以免下一級輔導須等待前一級輔導無效後,始得介入,導致延誤輔導工作進行,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或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反覆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或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反覆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學校各行政單位於現行條文中規定,應共同執行推動學生輔導相關措施,除行政單位安排輔導課程與活動之實施外,個別化的諮商輔導措施也需要行政支援,例如:諮商輔導所需使用空間、學生課堂出缺席控管、聯繫校內外相關人士、法定行政通報等,故增加部分文字,以利校園內跨處室間之合作。
二、修正第三項:學生「反覆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之行為樣態,故修正第三項文字。
二、修正第三項:學生「反覆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之行為樣態,故修正第三項文字。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十八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九班以上者,每十八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一、國民小學十八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九班以上者,每十八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輔導教師在三級輔導中佔有重要且不可取代的角色,而學生輔導需求不分學齡逐年增加,現行員額編制不足以因應學生輔導需求,尤其國小部分。爰調整國小專任輔導教師設置條件,以符合實際需求。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據衛福部統計,105年至111年,14歲以下及15歲至24歲自殺通報人次大幅上升。分別從371人次、4,368人次,上升到2,688人次、12,952人次,成長幅度約為7.2倍與2.9倍,自殺更成為15至24歲青壯年族群死亡原因的第2名;又教育部統計,大專校院學生自殺通報數自105年至109年,從256人次上升到2,359人次,短短4年內成長近10倍。上述數據皆顯示學生心理問題逐年增加,現行輔導人力已無法承接所有學生的心理健康狀況,為因應學生輔導需求逐年增長,需修正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條件,以補充人力,完善三級輔導措施。
二、修正第一項: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有關醫事人員之配置,《學校衛生法》每四十班應置營養師一人、學校護理護理師每校一人且每四十班增置一人。應維持班級數達一定規模的大型學校,學生輔導之可近性,並參照學校衛生法,修正為每四十班設置一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義務輔導人員並無明確進用方式與條件,爰刪除該文字,僅由專業輔導人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並新增文字,明定應視實際輔導需求,另外聘用兼任輔導人員。
三、修正第二項:高中以下輔諮中心依本法現行條文,實聘專輔人員與學生比約為1:4000至4500之間,然而目前各縣市專輔人員所提供處遇性輔導量能,仍不足以承接學校轉介之個案,考量少子化衝擊之趨勢,應調整班校數比例,增聘專業輔導人員。
四、修正第五項:近年大專校院學生自殺事件頻傳、整體自殺通報也逐年大幅上升,且據教育部統計,106學年度至110學年度,大專校院學生接受處遇性輔導人數由5,905,上升至12,937人,顯見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又參照世界各國法定之大專校院諮商心理師與學生師生比,美國為1:1000,澳洲為1:850,均優於我國原條文所規範之1:1200,爰參考前揭先進國家經驗,考量我國實際情形,以及社會福利保險制度並未給付心理諮商,更需倚賴學校專輔人員進行學生輔導措施,爰修正第五項專業輔導人員師生比至1:900。
二、修正第一項: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有關醫事人員之配置,《學校衛生法》每四十班應置營養師一人、學校護理護理師每校一人且每四十班增置一人。應維持班級數達一定規模的大型學校,學生輔導之可近性,並參照學校衛生法,修正為每四十班設置一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義務輔導人員並無明確進用方式與條件,爰刪除該文字,僅由專業輔導人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並新增文字,明定應視實際輔導需求,另外聘用兼任輔導人員。
三、修正第二項:高中以下輔諮中心依本法現行條文,實聘專輔人員與學生比約為1:4000至4500之間,然而目前各縣市專輔人員所提供處遇性輔導量能,仍不足以承接學校轉介之個案,考量少子化衝擊之趨勢,應調整班校數比例,增聘專業輔導人員。
四、修正第五項:近年大專校院學生自殺事件頻傳、整體自殺通報也逐年大幅上升,且據教育部統計,106學年度至110學年度,大專校院學生接受處遇性輔導人數由5,905,上升至12,937人,顯見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又參照世界各國法定之大專校院諮商心理師與學生師生比,美國為1:1000,澳洲為1:850,均優於我國原條文所規範之1:1200,爰參考前揭先進國家經驗,考量我國實際情形,以及社會福利保險制度並未給付心理諮商,更需倚賴學校專輔人員進行學生輔導措施,爰修正第五項專業輔導人員師生比至1:900。
第十一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得視實際需要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學校心理師、學校社工師之專業能力培養與服務品質,有受監督、指導之必要,應由專業督導人員,協助監督專輔人員,維持學生輔導成效。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已有專業督導人員之設置辦法,惟現行各地方縣市辦理狀況不同,為使各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落實專輔人員之督導業務,爰增訂本條。
二、學校心理師、學校社工師之專業能力培養與服務品質,有受監督、指導之必要,應由專業督導人員,協助監督專輔人員,維持學生輔導成效。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已有專業督導人員之設置辦法,惟現行各地方縣市辦理狀況不同,為使各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落實專輔人員之督導業務,爰增訂本條。
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教師除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外,應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措施。
學校輔導教師,除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並應連結第六條所述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並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學校推動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輔導教師,除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並應連結第六條所述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並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學校推動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六條修正,酌作文字修訂,清楚敘明學校教師、學校輔導教師、學校專業輔導人員,各自於三級輔導對應之輔導職責。
二、另配合《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於100年11月15日之修正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於110年5月11日修正,加入再申訴機制,並明定適用上揭法規。
二、另配合《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於100年11月15日之修正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於110年5月11日修正,加入再申訴機制,並明定適用上揭法規。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處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其中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其時數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輔導諮商中心,應定期辦理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輔導室主任、各組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處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其中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其時數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輔導諮商中心,應定期辦理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輔導室主任、各組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學校教職員亦有輔導之責,修正教職員為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
二、為避免輔導行政人員職前或在職訓練時數過多,造成無人願意擔任行政職,行政職員專業知能應為行政通報流程與督導等,與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應專精輔導技巧及提升輔導知能有別,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與在職進修時數。
三、因學生輔導需要直接接觸個案,針對輔導教師、專輔人員之服務內容,有聘用專業督導提供輔導建議與指導之必要,惟接受專業督導是否屬在職進修,各機關認定方式有異,爰於第三款及第五款在職進修部分標註,明定接受督導亦為在職進修之形式;另將同類人員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範,重新修整,併於同項,俾有效理解參照。
四、增訂第六項:規定職前訓練或在職進修,得以實際各級輔導人員工作需求,使用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並同步要求講師需符合實際工作需求,且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知能或實務經驗者,以維持訓練及進修的成效及品質。
二、為避免輔導行政人員職前或在職訓練時數過多,造成無人願意擔任行政職,行政職員專業知能應為行政通報流程與督導等,與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應專精輔導技巧及提升輔導知能有別,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與在職進修時數。
三、因學生輔導需要直接接觸個案,針對輔導教師、專輔人員之服務內容,有聘用專業督導提供輔導建議與指導之必要,惟接受專業督導是否屬在職進修,各機關認定方式有異,爰於第三款及第五款在職進修部分標註,明定接受督導亦為在職進修之形式;另將同類人員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範,重新修整,併於同項,俾有效理解參照。
四、增訂第六項:規定職前訓練或在職進修,得以實際各級輔導人員工作需求,使用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並同步要求講師需符合實際工作需求,且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知能或實務經驗者,以維持訓練及進修的成效及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