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楚茵等18人 112/11/03 提案版本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
銀行違反本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如係銀行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所致,或銀行負責人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未盡其防止義務時,主管機關得對銀行負責人為下列處分:

一、使其受同一規定全部或部分罰鍰之處罰。

二、命銀行調降其一定期間薪酬之處罰。

三、命銀行追回其因不當情事所獲得之獎金報酬。

四、停止其一年以下職務之執行。

五、解除其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

六、自停止職務之日起最高一年內或解除職務之日起最高五年內,不得在金融機構從事任何職務。

銀行之負責人於主管機關解除職務前已離職者,主管機關仍得解除其職務,並得命其自解除職務之日起最高五年內不得在金融機構從事任何職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業為主管機關高度監理之金融機構,如因負責人不當行為致生銀行違反法令,該負責人應負相應行政罰之責,以達到一般性預防效果。

三、另,實務上有負責人經解除職務後,以非負責人之名義任職於同一銀行或同集團金融機構,以規避法律適用之情形。為避免相關脫法行為,爰授予主管機關得訂一定期限禁止不適任人員在金融機構從事任何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