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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安全管理及發展大眾運輸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道路使用費。
汽車道路使用費於汽車添加燃料時依添加量按公告費率徵收之。公告費率應依每年依本法徵收費用之總收入或每年公路養護所需經費為基礎,除以汽車每年平均耗油量計算之,但不得超過燃料零售價格百分之五。
前項汽車公告費率、相關徵收事項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非使用燃料車輛及大眾運輸業之汽車道路使用費之徵收,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另定之。
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道路使用費於汽車添加燃料時依添加量按公告費率徵收之。公告費率應依每年依本法徵收費用之總收入或每年公路養護所需經費為基礎,除以汽車每年平均耗油量計算之,但不得超過燃料零售價格百分之五。
前項汽車公告費率、相關徵收事項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非使用燃料車輛及大眾運輸業之汽車道路使用費之徵收,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另定之。
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條徵收目的之明確,爰將條文第一項之文字酌作修正,並增列發展大眾運輸之目的。
二、為達合理、公平徵收使用費之目的,改採依燃料計算之費率,但不得超過燃料零售價格百分之五之上限,相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爰修正條文第二、第三項。
三、為發展大眾運輸,有關大眾運輸業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另定之,得給予優惠或仍可採「隨車徵收」方式,爰修正條文第四項。
二、為達合理、公平徵收使用費之目的,改採依燃料計算之費率,但不得超過燃料零售價格百分之五之上限,相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爰修正條文第二、第三項。
三、為發展大眾運輸,有關大眾運輸業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另定之,得給予優惠或仍可採「隨車徵收」方式,爰修正條文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