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少年矯正學校之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編制,適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及相關法令。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少年矯正學校之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編制,適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及相關法令。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少矯校納入本法適用範圍,惟少矯校學生有其輔導方面特殊需求,故其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下稱專輔人員)編制適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及依其授權訂定之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事及警察校院,其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及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軍事及警察校院,其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及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其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警察各級學校,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少年矯正學校,其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其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警察各級學校,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少年矯正學校,其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明確定義少年矯正學校適用本法之主管機關,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酌修文字。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明確規定少矯校適用本法,同時配合第一條修正,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