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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並應安排適當活動。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安排適當活動。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八、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九、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十、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一、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棄養。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者,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
飼主飼養之動物遺失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者,視為棄養。
第三項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並應安排適當活動。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安排適當活動。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八、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九、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十、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一、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棄養。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者,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
飼主飼養之動物遺失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者,視為棄養。
第三項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考量實務上飼主難以二十四小時全天候無休息提供飼養動物所需飲水,爰刪除「二十四小時」之文字;第四款考量對動物之騷擾,科學上尚難具相關數據或資料足以於事後證明,受規範者尚難於事先遇見其行為之可罰,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予以刪除;第五款以籠子、繩或鍊圈飼養、圈束寵物,考量寵物依生理及習性不同,並非皆適合提供籠外或戶外活動,如小型齧齒類動物(如倉鼠)多以籠飼,應考量籠內寵物數量,寵物之物種、體型大小、年齡與生理狀況等客觀條件,據以判斷籠內空間是否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且有適當活動空間及條件,非一律以須提供籠外活動為必要;又鳥禽類寵物欲安排籠外或戶外活動,即須考量其活動力、接受指令能力、活動場所環境及飛行距離等因素而對其活動進行適當安排;爰修正本款文字為「應安排適當活動」,留供因寵物物種不同而判斷其活動安排之彈性。
二、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任何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均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修正條文第七款修正擴大為動力交通工具均不得用以牽引寵物。
三、考量寵物應無以電擊項圈管領之必要,為維護寵物之動物福利,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八款。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文字未修正,移列第九款至第十二款。
五、第三項修正明定飼主飼養之動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者,始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避免飼主無正當理由將所飼養之動物任意送交政府機關處理,並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以完善飼主責任管理;另於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訂定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六、增訂第五項規定,為強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所定飼主遺失動物時之申報義務移列本法規範,並將該申報義務修正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則視為棄養,將以違反修正條文第三項不得棄養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任何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均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修正條文第七款修正擴大為動力交通工具均不得用以牽引寵物。
三、考量寵物應無以電擊項圈管領之必要,為維護寵物之動物福利,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八款。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文字未修正,移列第九款至第十二款。
五、第三項修正明定飼主飼養之動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者,始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避免飼主無正當理由將所飼養之動物任意送交政府機關處理,並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以完善飼主責任管理;另於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訂定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六、增訂第五項規定,為強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所定飼主遺失動物時之申報義務移列本法規範,並將該申報義務修正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則視為棄養,將以違反修正條文第三項不得棄養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四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第五項並向前遞移至第四項。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第四項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第四項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且無正當理由者,視為棄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該動物,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依前項規定准許領回、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許原飼主領回。
二、完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個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之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准許其認養。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領回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查核與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且無正當理由者,視為棄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該動物,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依前項規定准許領回、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許原飼主領回。
二、完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個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之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准許其認養。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領回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查核與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規定,收容之動物經通知原飼主,自受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且無正當理由,視為棄養,以落實飼主責任,另基於收容動物福利並保障認養人權益,明定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第三項第一款,另為維護收容動物福利,對於經修正條文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增訂第三項第二款,例外准許完成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得予認養。
三、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七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定期進行查核與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第三項第一款,另為維護收容動物福利,對於經修正條文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增訂第三項第二款,例外准許完成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得予認養。
三、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七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定期進行查核與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第二十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物種管理需求公告之條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或條件。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種類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物種管理需求公告之條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或條件。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種類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外,應另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並新增下列二款除外情形,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寵物物種生理構造不同或飼養照護管理之特殊性,另行公告其個別物種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應遵循之規範。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方管理需求所公告之區域或條件(如寵物公園)。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寵物物種生理構造不同或飼養照護管理之特殊性,另行公告其個別物種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應遵循之規範。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方管理需求所公告之區域或條件(如寵物公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