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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08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10/25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最低工資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確保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為確保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提高勞動參與率以及國家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我國現行法保障最低工資係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基本工資」,然而其審議機制並非由法律規定而係由主管機關頒定行政命令為之,為加強程序之法律保障,及加強民意監督,爰制定本法,裨益基本工資與最低工資保障制度順利銜接。
二、本法應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為明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應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為明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蘇巧慧等3人提出之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蘇巧慧等3人提出之修正動議:
第一條 為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確保勞工及其家庭合宜之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法。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委員蘇巧慧等3人提出之修正動議:
第一條 為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確保勞工及其家庭合宜之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法。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為確保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我國對於勞工工資最低標準之保障雖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基本工資」名之,實與世界各國所定之「最低工資」無異。然考量規範基本工資審議程序及擬訂之基本工資審議辦法,其位階係屬法規命令,為使相關制度更為健全,並使基本工資及最低工資二者制度順利銜接,穩定及明確地調整最低工資,以提高勞工及其家庭的生活水準,爰於第一項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明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明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為確保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我國對於勞工工資最低標準之保障雖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基本工資」名之,實與世界各國所定之「最低工資」無異。然考量規範基本工資審議程序及擬訂之基本工資審議辦法,其位階係屬法規命令,為使相關制度更為健全,並使基本工資及最低工資二者制度順利銜接,穩定及明確地調整最低工資,以提高勞工及其家庭的生活水準,爰於第一項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明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明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為規定勞工之最低工資,保障勞工及其家庭之最低生活,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勞工有完善的最低工資制度,以穩定及明確的調整最低工資,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爰於第一項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係最低工資審議機制與程序之特別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最低工資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二、本法係最低工資審議機制與程序之特別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最低工資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為確保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立法之宗旨。
為保障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明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明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第五條有關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之義務規定者,應依法檢查;經檢查確有違反事實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第五條有關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之義務規定者,應依法檢查;經檢查確有違反事實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有關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之義務規定者,應依法檢查;經檢查確有違反事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法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規定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本法屬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相關用詞定義援引參照之。
二、本法屬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相關用詞定義援引參照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第二項定明本法相關用詞及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本法相關用詞及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第二項定明本法相關用詞及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本法相關用詞及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及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相關名詞之定義,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
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第二項定明本法相關用詞及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本法相關用詞及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第二項定明本法相關用詞及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本法相關用詞及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第四條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明定最低工資之類型。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之類型。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之類型。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違反前項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本法所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違反前項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本法所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法定最低工資之類型,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二、工資本得由勞雇雙方議定,惟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爰於第二項明定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非採按月、按時計酬者,工資折算每小時、每月不得低於本法規定之最低工資。
三、第三項明定雇主有違反第二項規定情形時,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對於雇主疑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相關規定進行勞動檢查。經查證屬實者,依勞動基準法罰則章規定處罰。
四、第四項明定本法所定最低工資之強制性效力,雇主給付之金額,如有低於法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雇主給付不足之部分,應予補足;未補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要求雇主補足差額。
二、工資本得由勞雇雙方議定,惟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爰於第二項明定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非採按月、按時計酬者,工資折算每小時、每月不得低於本法規定之最低工資。
三、第三項明定雇主有違反第二項規定情形時,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對於雇主疑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相關規定進行勞動檢查。經查證屬實者,依勞動基準法罰則章規定處罰。
四、第四項明定本法所定最低工資之強制性效力,雇主給付之金額,如有低於法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雇主給付不足之部分,應予補足;未補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要求雇主補足差額。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之類型。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之類型。
第五條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爰定明勞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依本法擬定之最低工資。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工資本得由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惟為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爰定明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以及議定工資數額擬制為最低工資數額情形,諸如雇主給付之金額,如有低於最低工資數額者,雇主應補足其差額;倘未予補足,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補足差額。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工資本得由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惟為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爰定明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以及議定工資數額擬制為最低工資數額情形,諸如雇主給付之金額,如有低於最低工資數額者,雇主應補足其差額;倘未予補足,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補足差額。
為審議最低工資,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擬訂之。
立法說明
為保障勞工權益,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藉由社會對話機制,擬定有共識的調整方案。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制度係為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勞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為確保勞工之收入與家庭之生活水準,爰定明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以及議定工資數額擬制為最低工資數額情形。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為廣納各界意見,以通過合理之最低工資,爰定明最低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設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為廣納各界意見,以通過合理之最低工資,爰定明最低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設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為廣納各界意見,以通過合理之最低工資,爰定明最低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設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之。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另置委員二十一人,其組成如下: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勞方代表七人。
五、資方代表七人。
六、專家學者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遴聘之。
第一項第六款之專家學者,由勞動部遴聘之。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勞方代表七人。
五、資方代表七人。
六、專家學者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遴聘之。
第一項第六款之專家學者,由勞動部遴聘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並由勞動部部長兼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審議會代表應包括勞方、資方、政府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廣納各方意見。
二、第二項明定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之遴聘方式,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就推薦名單遴聘之。
三、第三項明定專家學者,由勞動部遴聘之。
二、第二項明定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之遴聘方式,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就推薦名單遴聘之。
三、第三項明定專家學者,由勞動部遴聘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為廣納各界意見,以通過合理之最低工資,爰定明最低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設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為廣納各界意見,以通過合理之最低工資,爰定明最低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設最低工資審議會審議之。
第七條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最低工資之審議,得涵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等多方意見,爰於第一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組成各方人員之人數。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學者專家之產生方式。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理念,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性別比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學者專家之產生方式。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理念,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性別比例。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最低工資之審議,得涵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等多方意見,爰於第一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組成各方人員之人數。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學者專家之產生方式。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理念,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之比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學者專家之產生方式。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理念,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之比例。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最低工資之審議,得涵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等多方意見,爰於第一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組成各方人員之人數。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學者專家之產生方式。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理念,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之比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學者專家之產生方式。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理念,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之比例。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二次。
委員因故辭職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遴聘後任期至原任期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
委員因故辭職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遴聘後任期至原任期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任期,並規定得予續聘二次,希望審議會委員組成能廣納各界不同聲音。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辭職後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辭職後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以資明確。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最低工資之審議能涵蓋各方意見,第一項明定審議會組成人員及人數。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學者專家之產生方式。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學者專家之產生方式。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三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勞方代表七人。
五、資方代表七人。
六、學者專家代表五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勞方代表七人。
五、資方代表七人。
六、學者專家代表五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最低工資之審議,得涵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等多方意見,爰於第一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組成各方人員之人數。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學者專家之產生方式。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理念,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之比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學者專家之產生方式。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理念,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之比例。
第八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會委員任期與續聘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委員辭職或出缺時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委員辭職或出缺時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會委員任期及期滿得續聘。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委員辭職或出缺時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四項定明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委員辭職或出缺時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四項定明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併予敘明。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會委員任期及期滿得續聘。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委員辭職或出缺時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四項定明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委員辭職或出缺時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四項定明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併予敘明。
勞動部應組成研究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研究之;必要時,得將該研究事項委託適當人員、機構為之。
立法說明
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並就最低工資之相關事宜進行研究。爰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明定勞動部應組成研究小組;必要時,得將該研究事項委託適當人員、機構為之。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會委員任期。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辭職或出缺時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四項明定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辭職或出缺時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四項明定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併予敘明。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會委員任期及期滿得續聘。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委員辭職或出缺時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四項定明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委員辭職或出缺時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四項定明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併予敘明。
第九條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各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以及最低生活費標準擬訂調整幅度。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二、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三、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四、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五、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六、各業勞工工資。
七、家庭收支狀況。
八、其他具參採價值之統計數據或資料。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二、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三、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四、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五、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六、各業勞工工資。
七、家庭收支狀況。
八、其他具參採價值之統計數據或資料。
立法說明
一、以公式計算最低工資現實窒礙難行,亦無前例,惟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生活,並兼顧產業得以發展存續,本法第一項明定應參酌之主要經濟指標,並就輔助參考指標作為第二項補充規定。
二、應參採指標意見紛紜,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需求,其調整首要應審酌者,應為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以避免物價波動影響基層勞工生活,此外為平衡勞工生產力成長與薪資調升比率之落差,亦應將勞動生產力指數、產業發展與就業狀況等指標納入參採。
三、為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議最低工資並得參採之資料。另第三款所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諸如經濟成長率、出口總值或景氣燈號等,以求周延。
二、應參採指標意見紛紜,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需求,其調整首要應審酌者,應為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以避免物價波動影響基層勞工生活,此外為平衡勞工生產力成長與薪資調升比率之落差,亦應將勞動生產力指數、產業發展與就業狀況等指標納入參採。
三、為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議最低工資並得參採之資料。另第三款所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諸如經濟成長率、出口總值或景氣燈號等,以求周延。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洪申翰、莊競程、吳玉琴(范雲)等4人提出之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委員洪申翰、莊競程、吳玉琴(范雲)等4人提出修正動議: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三、勞方代表三人四、資方代表三人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研究小組為蒐集研究資料,得視需要辦理相關團體之諮詢、聽證、座談會議。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立法說明
一、經查世界各主要國家均未就最低工資之審議以法律訂定計算公式,本法雖亦未訂定公式,惟考量最低工資之調整,旨在提高勞工及其家庭生活之水準,與勞工必需購買力息息相關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應為主要考量調整幅度之因素,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為求周延,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議最低工資並得參採之資料。另第三款所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諸如經濟成長率、出口總值或景氣燈號等;第十款所定「最低生活費」,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額。
二、另為求周延,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議最低工資並得參採之資料。另第三款所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諸如經濟成長率、出口總值或景氣燈號等;第十款所定「最低生活費」,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額。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就業扶養比。
十一、最低生活費。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就業扶養比。
十一、最低生活費。
立法說明
一、經查世界各主要國家均未就最低工資之審議以法律訂定計算公式,本法雖亦未訂定公式,惟考量最低工資之調整,旨在提高勞工及其家庭生活之水準,與勞工必需購買力息息相關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應為主要考量調整幅度之因素,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為求周延,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議最低工資並得參採之資料。另第三款所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諸如經濟成長率、出口總值或景氣燈號等;第十一款所定「最低生活費」,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額。
二、另為求周延,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議最低工資並得參採之資料。另第三款所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諸如經濟成長率、出口總值或景氣燈號等;第十一款所定「最低生活費」,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額。
前條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專家學者四人至六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之人員。
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十條所定之指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一、專家學者四人至六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之人員。
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十條所定之指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以廣泛蒐集各項資料及意見。為確實瞭解最新之國家總體經濟社會情勢,明定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代表參與,就所管業務提供最新數據及說明。
二、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原則上訂為每年一月一日,為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之變化,爰明定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又為使最低工資審議會議之會議過程更為周延並聚焦,研究小組應於審議會議召開前,依第十條所定之指標,蒐集、分析年度變動幅度並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通盤考量並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參考。
二、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原則上訂為每年一月一日,為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之變化,爰明定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又為使最低工資審議會議之會議過程更為周延並聚焦,研究小組應於審議會議召開前,依第十條所定之指標,蒐集、分析年度變動幅度並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通盤考量並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參考。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最低工資之調整係為提高勞工及其家庭生活之水準,與勞工必需購買力息息相關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應為主要考量調整幅度之因素,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爰於第二項規定得參採之資料。
二、為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爰於第二項規定得參採之資料。
最低工資調幅之審議,年度調整幅度不得低於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且不得低於前一年最低工資。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最低工資之調幅,合乎最低工資機制確保勞工與其家庭生活水準之目的,明定其調幅不得低於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且就指數為負數之情形,基於本法提升勞工收入之立法意旨,規定不能低於前一年之最低工資。
二、另為求周延,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議最低工資並得參採之資料。另第三款所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諸如經濟成長率、出口總值或景氣燈號等;第十款所定「最低生活費」,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額。
二、另為求周延,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爰於第二項定明審議最低工資並得參採之資料。另第三款所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諸如經濟成長率、出口總值或景氣燈號等;第十款所定「最低生活費」,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額。
第十條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不在此限。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審議會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間召開會議。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不在此限。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會應於每年固定期間召開會議,考量最低工資原則上經行政院核定後,於次年元旦實施,為便行政作業時程與使企業雇主有充分時間因應準備,爰訂於每年第三季,即七月至九月間召開。
二、如發生審議通過最低工資,行政院不予核定之情形,有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再行召開會議審議之必要時,應另有例外規定。
三、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例外於第三季以外期間召開會議情形。復為期審議會委員均能如期出席審議會議,勞動部於排定會議期程前,應徵詢委員意見,併予敘明。
四、鑒於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成員來自各方,其就最低工資之調整原即不同之意見及立場,爰建構審議會制度,透過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及學者專家四方對話,期能經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如出席委員確未能就審議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相關勞工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召開之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審議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五、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係就第九條所定社會經濟數據審慎考量,各委員對於經濟社會情勢變化及最低工資實施影響,均應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於最低工資之討論及審議過程,除專業能力之考量外,更希冀延續同一委員之思維之一貫性,亦即委員之全程充分參與極為重要,為求審議討論之一致性及表決資格之正當性,及落實第七條第四項有關委員性別比例要求,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如發生審議通過最低工資,行政院不予核定之情形,有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再行召開會議審議之必要時,應另有例外規定。
三、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例外於第三季以外期間召開會議情形。復為期審議會委員均能如期出席審議會議,勞動部於排定會議期程前,應徵詢委員意見,併予敘明。
四、鑒於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成員來自各方,其就最低工資之調整原即不同之意見及立場,爰建構審議會制度,透過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及學者專家四方對話,期能經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如出席委員確未能就審議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相關勞工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召開之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審議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五、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係就第九條所定社會經濟數據審慎考量,各委員對於經濟社會情勢變化及最低工資實施影響,均應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於最低工資之討論及審議過程,除專業能力之考量外,更希冀延續同一委員之思維之一貫性,亦即委員之全程充分參與極為重要,為求審議討論之一致性及表決資格之正當性,及落實第七條第四項有關委員性別比例要求,爰為第三項規定。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不在此限。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最低工資原則於行政院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相關行政作業時程及使雇主有充分時間予以因應調整,爰於第一項本文定明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另考量經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倘經行政院不予核定時,有再行召開會議審議之情形,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例外於第三季以外期間召開會議情形。復為期審議會委員均能如期出席審議會議,勞動部於排定會議期程前,應徵詢委員意見,併予敘明。
二、鑒於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成員來自各方,其就最低工資之調整原即不同之意見及立場,爰建構審議會制度,透過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及學者專家四方對話,期能經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如出席委員確未能就審議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相關勞工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召開之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審議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三、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係就第九條所定社會經濟數據審慎考量,各委員對於經濟社會情勢變化及最低工資實施影響,均應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於最低工資之討論及審議過程,除專業能力之考量外,更希冀延續同一委員之思維之一貫性,亦即委員之全程充分參與極為重要,為求審議討論之一致性及表決資格之正當性,及落實第七條第四項有關委員性別比例要求,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鑒於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成員來自各方,其就最低工資之調整原即不同之意見及立場,爰建構審議會制度,透過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及學者專家四方對話,期能經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如出席委員確未能就審議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相關勞工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召開之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審議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三、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係就第九條所定社會經濟數據審慎考量,各委員對於經濟社會情勢變化及最低工資實施影響,均應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於最低工資之討論及審議過程,除專業能力之考量外,更希冀延續同一委員之思維之一貫性,亦即委員之全程充分參與極為重要,為求審議討論之一致性及表決資格之正當性,及落實第七條第四項有關委員性別比例要求,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不在此限。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最低工資原則於行政院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相關行政作業時程及使雇主有充分時間予以因應調整,爰於第一項本文定明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另考量經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倘經行政院不予核定時,有再行召開會議審議之情形,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例外於第三季以外期間召開會議情形。復為期審議會委員均能如期出席審議會議,勞動部於排定會議期程前,應徵詢委員意見,併予敘明。
二、鑒於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成員來自各方,其就最低工資之調整原即不同之意見及立場,爰建構審議會制度,透過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及學者專家四方對話,期能經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如出席委員確未能就審議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相關勞工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召開之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審議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三、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係就第九條所定社會經濟數據審慎考量,各委員對於經濟社會情勢變化及最低工資實施影響,均應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於最低工資之討論及審議過程,除專業能力之考量外,更希冀延續同一委員之思維之一貫性,亦即委員之全程充分參與極為重要,為求審議討論之一致性及表決資格之正當性,及落實第七條第四項有關委員性別比例要求,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鑒於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成員來自各方,其就最低工資之調整原即不同之意見及立場,爰建構審議會制度,透過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及學者專家四方對話,期能經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如出席委員確未能就審議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相關勞工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召開之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審議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三、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係就第九條所定社會經濟數據審慎考量,各委員對於經濟社會情勢變化及最低工資實施影響,均應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於最低工資之討論及審議過程,除專業能力之考量外,更希冀延續同一委員之思維之一貫性,亦即委員之全程充分參與極為重要,為求審議討論之一致性及表決資格之正當性,及落實第七條第四項有關委員性別比例要求,爰為第三項規定。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最低工資之擬訂,得參採下列資料,制定最低工資調整公式以為最低工資審議之依據。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躉售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勞動部應會同第八條規定之研究小組制定前項規定之最低工資調整公式。
最低工資之擬訂,得參採下列資料,制定最低工資調整公式以為最低工資審議之依據。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躉售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勞動部應會同第八條規定之研究小組制定前項規定之最低工資調整公式。
立法說明
一、明確訂定審議會審議之參考指標。考量最低工資旨在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應維持勞工必需之購買力,爰具體規範審議時應參考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二、另為求周延,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第二項規定最低工資之審議,並得參考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躉售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狀況以及最低生活費等相關統計數據。並設定最低工資調整公式以為計算規則。
三、因前開數據分屬經濟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主管,又因各數據產出之時間及頻率不一,爰第三項授權勞動部依據第八條規定召集研究小組,並採用第一項、第二項之參數,制定最低工資調整公式。
二、另為求周延,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第二項規定最低工資之審議,並得參考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躉售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狀況以及最低生活費等相關統計數據。並設定最低工資調整公式以為計算規則。
三、因前開數據分屬經濟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主管,又因各數據產出之時間及頻率不一,爰第三項授權勞動部依據第八條規定召集研究小組,並採用第一項、第二項之參數,制定最低工資調整公式。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不在此限。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最低工資原則於行政院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相關行政作業時程及使雇主有充分時間予以因應調整,爰規定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另考量經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倘經行政院不予核定時,有再行召開會議審議之情形,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例外情形。
二、鑒於最低工資對社會經濟影響重大,審議會之作成決議應有一定代表性,委員出席比例應予明確規定。如出席委員確未能就審議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亦應明定相關處理程序,爰於第二項規定審議會議召開之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審議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三、為求審議討論之一致性及表決資格之正當性,爰於第三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
二、鑒於最低工資對社會經濟影響重大,審議會之作成決議應有一定代表性,委員出席比例應予明確規定。如出席委員確未能就審議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亦應明定相關處理程序,爰於第二項規定審議會議召開之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審議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三、為求審議討論之一致性及表決資格之正當性,爰於第三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不在此限。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最低工資原則於行政院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相關行政作業時程及使雇主有充分時間予以因應調整,爰於第一項本文定明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另考量經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倘經行政院不予核定時,有再行召開會議審議之情形,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例外於第三季以外期間召開會議情形。復為期審議會委員均能如期出席審議會議,勞動部於排定會議期程前,應徵詢委員意見,併予敘明。
二、鑒於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成員來自各方,其就最低工資之調整原即不同之意見及立場,爰建構審議會制度,透過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及學者專家四方對話,期能經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如出席委員確未能就審議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相關勞工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召開之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審議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三、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係就第九條所定社會經濟數據審慎考量,各委員對於經濟社會情勢變化及最低工資實施影響,均應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於最低工資之討論及審議過程,除專業能力之考量外,更希冀延續同一委員之思維之一貫性,亦即委員之全程充分參與極為重要,為求審議討論之一致性及表決資格之正當性,及落實第七條第四項有關委員性別比例要求,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鑒於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成員來自各方,其就最低工資之調整原即不同之意見及立場,爰建構審議會制度,透過勞方、資方、政府機關及學者專家四方對話,期能經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如出席委員確未能就審議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相關勞工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召開之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審議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三、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係就第九條所定社會經濟數據審慎考量,各委員對於經濟社會情勢變化及最低工資實施影響,均應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於最低工資之討論及審議過程,除專業能力之考量外,更希冀延續同一委員之思維之一貫性,亦即委員之全程充分參與極為重要,為求審議討論之一致性及表決資格之正當性,及落實第七條第四項有關委員性別比例要求,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立法說明
審議會議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不予提供,惟鑒於最低工資之審議攸關勞資權益甚鉅,為使各界得透過相關管道瞭解最低工資審議情形,爰定明供審議會議所用資料及紀錄之公開期間及方式。爰定明供審議會議所用資料及紀錄之公開期間及方式。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立法說明
審議會議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不予提供,惟鑒於最低工資之審議攸關勞資權益甚鉅,為使各界得透過相關管道瞭解最低工資審議情形,爰定明供審議會議所用資料及紀錄之公開期間及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立法說明
審議會議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不予提供,惟鑒於最低工資之審議攸關勞資權益甚鉅,為使各界得透過相關管道瞭解最低工資審議情形,爰定明供審議會議所用資料及紀錄之公開期間及方式。
勞動部每十年應會同第八條規定之研究小組檢討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指標之與第十條第三項最低工資調整公式,並應提出檢討報告。
前項檢討報告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勞動部公告之。
前項檢討報告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勞動部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求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各項參數能隨時反應勞工及家庭需要與經濟因素,並考量最低工資調整公式之穩定。規定勞動部每十年依據第八條規定召集研究小組以檢討之,認為有修正之必要時,得提出修正報告。
二、檢討報告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勞動部公告,以達公開、透明之目的。
二、檢討報告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勞動部公告,以達公開、透明之目的。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之審議攸關勞資權益甚鉅,為使各界了解最低工資審議情形,爰規定會議資料及紀錄之公開期間及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立法說明
審議會議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不予提供,惟鑒於最低工資之審議攸關勞資權益甚鉅,為使各界得透過相關管道瞭解最低工資審議情形,爰定明供審議會議所用資料及紀錄之公開期間及方式。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
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
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同條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代表各推薦一名。
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
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同條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代表各推薦一名。
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
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立法說明
一、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並使審議會能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爰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進行研究,並提出相關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
二、第二項定明研究小組成員之人數及其產生方式。為避免所有學者專家皆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應由資方代表與勞方代表各另推薦一人擔任之,有關第二款政府機關指派人員構成之考量,係因所定各該部會等負責之業務,與國家最新總體經濟社會情勢較為相關,由所指派之人員亦較能掌握相關經濟社會時事之脈動。
三、最低工資原則於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為使審議會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變化情形,並使充分掌握相關審議參採資料代表之意涵,爰為第三項規定。有關研究小組蒐集、研究資料之範疇均係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採資料有關,諸如分析年度變動幅度及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規定由研究小組作成相關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旨在促使最低工資之審議更為周延並聚焦,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定明研究小組成員之人數及其產生方式。為避免所有學者專家皆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應由資方代表與勞方代表各另推薦一人擔任之,有關第二款政府機關指派人員構成之考量,係因所定各該部會等負責之業務,與國家最新總體經濟社會情勢較為相關,由所指派之人員亦較能掌握相關經濟社會時事之脈動。
三、最低工資原則於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為使審議會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變化情形,並使充分掌握相關審議參採資料代表之意涵,爰為第三項規定。有關研究小組蒐集、研究資料之範疇均係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採資料有關,諸如分析年度變動幅度及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規定由研究小組作成相關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旨在促使最低工資之審議更為周延並聚焦,併予敘明。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農業部、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
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農業部、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
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立法說明
一、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並使審議會能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爰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進行研究,並提出相關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
二、第二項定明研究小組成員之人數及其產生方式。有關第二款政府機關指派人員構成之考量,係因所定各該部會等負責之業務,與國家最新總體經濟社會情勢較為相關,由所指派之人員亦較能掌握相關經濟社會時事之脈動,諸如國家發展委員會負責推動國家發展、經濟部主管經濟發展政策、農業部主管農業勞動人力之相關業務、衛生福利部主管社會福利、財政部主責財稅業務、勞動部主管勞動事務、行政院主計總處辦理物價等相關政府統計,併予敘明。
三、最低工資原則於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為使審議會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變化情形,並使充分掌握相關審議參採資料代表之意涵,爰為第三項規定。有關研究小組蒐集、研究資料之範疇均係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採資料有關,諸如分析年度變動幅度及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規定由研究小組作成相關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旨在促使最低工資之審議更為周延並聚焦,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定明研究小組成員之人數及其產生方式。有關第二款政府機關指派人員構成之考量,係因所定各該部會等負責之業務,與國家最新總體經濟社會情勢較為相關,由所指派之人員亦較能掌握相關經濟社會時事之脈動,諸如國家發展委員會負責推動國家發展、經濟部主管經濟發展政策、農業部主管農業勞動人力之相關業務、衛生福利部主管社會福利、財政部主責財稅業務、勞動部主管勞動事務、行政院主計總處辦理物價等相關政府統計,併予敘明。
三、最低工資原則於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為使審議會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變化情形,並使充分掌握相關審議參採資料代表之意涵,爰為第三項規定。有關研究小組蒐集、研究資料之範疇均係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採資料有關,諸如分析年度變動幅度及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規定由研究小組作成相關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旨在促使最低工資之審議更為周延並聚焦,併予敘明。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
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
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立法說明
一、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並使審議會能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爰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進行研究,並提出相關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
二、第二項定明研究小組成員之人數及其產生方式。有關第二款政府機關指派人員構成之考量,係因所定各該部會等負責之業務,與國家最新總體經濟社會情勢較為相關,由所指派之人員亦較能掌握相關經濟社會時事之脈動,諸如國家發展委員會負責推動國家發展、經濟部主管經濟發展政策、財政部主責財稅業務、勞動部主管勞動事務、行政院主計總處辦理物價等相關政府統計,併予敘明。
三、最低工資原則於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為使審議會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變化情形,並使充分掌握相關審議參採資料代表之意涵,爰為第三項規定。有關研究小組蒐集、研究資料之範疇均係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採資料有關,諸如分析年度變動幅度及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規定由研究小組作成相關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旨在促使最低工資之審議更為周延並聚焦,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定明研究小組成員之人數及其產生方式。有關第二款政府機關指派人員構成之考量,係因所定各該部會等負責之業務,與國家最新總體經濟社會情勢較為相關,由所指派之人員亦較能掌握相關經濟社會時事之脈動,諸如國家發展委員會負責推動國家發展、經濟部主管經濟發展政策、財政部主責財稅業務、勞動部主管勞動事務、行政院主計總處辦理物價等相關政府統計,併予敘明。
三、最低工資原則於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為使審議會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變化情形,並使充分掌握相關審議參採資料代表之意涵,爰為第三項規定。有關研究小組蒐集、研究資料之範疇均係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採資料有關,諸如分析年度變動幅度及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規定由研究小組作成相關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旨在促使最低工資之審議更為周延並聚焦,併予敘明。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審議最低工資。
審議會就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如未能就審議案達成共識,得經出席之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就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如未能就審議案達成共識,得經出席之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議決之。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明確之審議流程,爰明定審議會應每年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加開會議。又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訂為每年一月一日,為保留後續行政作業時程及提供雇主因應最低工資調整之準備時間,爰於第一項明定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審議會之議事規則。各方代表就最低工資之調整有不同意見及立場本可預見,惟審議會係勞、資、學、政對話的重要平臺,仍宜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作成具體決議。如出席委員確無法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領取最低工資勞工之權益,爰明定會議結果得經出席之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議決之。
二、第二項明定審議會之議事規則。各方代表就最低工資之調整有不同意見及立場本可預見,惟審議會係勞、資、學、政對話的重要平臺,仍宜由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取得共識,作成具體決議。如出席委員確無法達成共識,為免延宕最低工資之調整時程,進而影響領取最低工資勞工之權益,爰明定會議結果得經出席之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議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
前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前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立法說明
一、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進行研究,並提出相關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
二、為使審議會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變化情形,並使充分掌握相關審議參採資料代表之意涵,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使審議會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變化情形,並使充分掌握相關審議參採資料代表之意涵,爰為第二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
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前項之報告,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公開。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指派一人。
第一項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九條所定審議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
前項之報告,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公開。
立法說明
一、參考日本及澳洲之最低工資制度,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進行研究,並提出相關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以利最低工資之審議。
二、第二項定明研究小組成員之人數及其產生方式。
三、最低工資原則於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為使審議會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變化情形,並使充分掌握相關審議參採資料代表之意涵,規定由研究小組作成相關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旨在促使最低工資之審議更為周延並聚焦,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依據行政程序公正、公開原則,明定研究報告公開之期限,並配合第十一條之規定,公開研究小組之報告。
二、第二項定明研究小組成員之人數及其產生方式。
三、最低工資原則於核定後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為使審議會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變化情形,並使充分掌握相關審議參採資料代表之意涵,規定由研究小組作成相關研究報告及調整建議供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參考,旨在促使最低工資之審議更為周延並聚焦,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依據行政程序公正、公開原則,明定研究報告公開之期限,並配合第十一條之規定,公開研究小組之報告。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核定。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通過最低工資之核定公告實施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經行政院不予核定後之處理機制。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經行政院不予核定後之處理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若中央主管機關三次報請行政院後,行政院仍有疑義者,行政院均必需於十五日內,向立法院進行專案報告,說明理由,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得不予核定。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若中央主管機關三次報請行政院後,行政院仍有疑義者,行政院均必需於十五日內,向立法院進行專案報告,說明理由,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得不予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通過最低工資之核定公告實施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經行政院不予核定後之處理機制。
三、為防行政院多次不予核定,故中央機關於第三次報請行政院後,行政院若還有疑義,則均需向立法院進行專案報告,經立法院同意後,才可不予核定。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經行政院不予核定後之處理機制。
三、為防行政院多次不予核定,故中央機關於第三次報請行政院後,行政院若還有疑義,則均需向立法院進行專案報告,經立法院同意後,才可不予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通過最低工資之核定公告實施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經行政院不予核定後之處理機制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經行政院不予核定後之處理機制
第十二條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於次年一月一日實施。但審議會認有必要者,得另行決定實施日期。
立法說明
明確訂定最低工資調整之實施日期為次年一月一日。但如審議會認有必要者,得另行決定實施日期。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最低工資之核定公告實施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最低工資於行政院不予核定後之處理機制。
二、第二項規定最低工資於行政院不予核定後之處理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通過最低工資之核定公告實施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經行政院不予核定後之處理機制。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經行政院不予核定後之處理機制。
第十四條
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並經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並經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原則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惟為使其實施更具彈性,爰就另定實施日期情形為規範。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並經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原則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惟為使其實施更具彈性,爰就另定實施日期情形為規範。
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並經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原則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惟為使其實施更具彈性,爰就另定實施日期情形為規範。
勞動部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立法說明
為符行政程序公正、公開原則,明定審議會之會議資料及紀錄公開之期限,應於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對外公開。
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並經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原則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為使其實施更具彈性,爰就另定實施日期情形為規範。
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並經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原則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惟為使其實施更具彈性,爰就另定實施日期情形為規範。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為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制度接續,並避免因本法施行後,尚未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因第十八條規定,產生工資保障制度空窗期之疑慮,影響勞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為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制度接續,並避免因本法施行後,尚未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因第十八條規定,產生工資保障制度空窗期之疑慮,影響勞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為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制度接續,並避免因本法施行後,尚未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因第十八條規定,產生工資保障制度空窗期之疑慮,影響勞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
勞動部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應於接到前項審議結果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核定,並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前項期限而未核定者,勞動部應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二項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核定。
勞動部依據第二項規定公告審議結果,應附理由。
行政院應於接到前項審議結果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核定,並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前項期限而未核定者,勞動部應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二項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核定。
勞動部依據第二項規定公告審議結果,應附理由。
立法說明
一、為規定最低工資之核定及公告程序,於第一項明定勞動部應於十日內,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之結果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為使審議會通過之最低工資儘速確定及生效,爰於本法第二項明定行政院應於二十日內決定是否核定;如經核定者,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三、為強化審議會之權限,爰於第三項明定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第二項期限而未核定之處理機制。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期限而未核定者,應由勞動部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審議,本次審議結果報請核定後,行政院即應予核定,不得退回。
四、最低工資審議結果之理由,應向勞工說明,以達不同知識背景之人皆能了解政策決定理由之目的。
二、為使審議會通過之最低工資儘速確定及生效,爰於本法第二項明定行政院應於二十日內決定是否核定;如經核定者,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三、為強化審議會之權限,爰於第三項明定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第二項期限而未核定之處理機制。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期限而未核定者,應由勞動部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審議,本次審議結果報請核定後,行政院即應予核定,不得退回。
四、最低工資審議結果之理由,應向勞工說明,以達不同知識背景之人皆能了解政策決定理由之目的。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為利現行基本工資與本法最低工資制度接續,避免工資保障制度出現空窗期而影響勞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為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制度接續,並避免因本法施行後,尚未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因第十八條規定,產生工資保障制度空窗期之疑慮,影響勞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次公告實施之最低工資數額之限制。
第十六條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規定為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規定為之。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規定為之。
勞動部依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以利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與本法所定最低工資間制度之接續,避免本法施行後,產生法律適用之空窗期,影響勞工權益。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章「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規定為之。
第十七條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違反最低工資規定者之處罰及得衡酌加重法定罰鍰至一定額度之情節予以規範。
二、為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之目的,地方主管機關除應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者,處以罰鍰處罰外,於第二項定明應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影響名譽處分、限期令其改善及就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藉以督責雇主確實遵循法規。
三、為使裁處更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定明裁處罰鍰輕重,得審酌之因素。
二、為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之目的,地方主管機關除應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者,處以罰鍰處罰外,於第二項定明應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影響名譽處分、限期令其改善及就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藉以督責雇主確實遵循法規。
三、為使裁處更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定明裁處罰鍰輕重,得審酌之因素。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違反最低工資規定者之處罰及得衡酌加重法定罰鍰至一定額度之情節予以規範。
二、為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之目的,地方主管機關除應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者,處以罰鍰處罰外,於第二項定明應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影響名譽處分、限期令其改善及就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藉以督責雇主確實遵循法規。
三、為使裁處更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定明裁處罰鍰輕重,得審酌之因素。
二、為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之目的,地方主管機關除應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者,處以罰鍰處罰外,於第二項定明應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影響名譽處分、限期令其改善及就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藉以督責雇主確實遵循法規。
三、為使裁處更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定明裁處罰鍰輕重,得審酌之因素。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違反最低工資規定者之處罰及得衡酌加重法定罰鍰至一定額度之情節予以規範。
二、為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之目的,地方主管機關除應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者,處以罰鍰處罰外,於第二項定明應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影響名譽處分、限期令其改善及就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藉以督責雇主確實遵循法規。
三、為使裁處更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定明裁處罰鍰輕重,得審酌之因素。
二、為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之目的,地方主管機關除應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者,處以罰鍰處罰外,於第二項定明應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影響名譽處分、限期令其改善及就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藉以督責雇主確實遵循法規。
三、為使裁處更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定明裁處罰鍰輕重,得審酌之因素。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違反最低工資規定者之處罰及得衡酌加重法定罰鍰至一定額度之情節予以規範。
二、為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之目的,於第二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違法資訊,並限期令其改善,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以督促雇主確實遵循。
三、為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輕重得審酌之因素。
二、為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之目的,於第二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違法資訊,並限期令其改善,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以督促雇主確實遵循。
三、為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輕重得審酌之因素。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經依前項規定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基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違反最低工資規定者之處罰及得衡酌加重法定罰鍰至一定額度之情節予以規範。
二、為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之目的,地方主管機關除應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者,處以罰鍰處罰外,於第二項定明應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影響名譽處分、限期令其改善及就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藉以督責雇主確實遵循法規。
三、為使裁處更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定明裁處罰鍰輕重,得審酌之因素。
二、為落實最低工資制度之目的,地方主管機關除應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者,處以罰鍰處罰外,於第二項定明應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影響名譽處分、限期令其改善及就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藉以督責雇主確實遵循法規。
三、為使裁處更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定明裁處罰鍰輕重,得審酌之因素。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因應本法公布施行後,其他法規有關基本工資規定未及修正過渡期間之法律適用情形,爰為本條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因應本法公布施行後,其他法規有關基本工資規定未及修正過渡期間之法律適用情形,爰為本條規定。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因應本法公布施行後,其他法規有關基本工資規定未及修正過渡期間之法律適用情形,爰為本條規定。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因應本法公布施行後,其他法規有關基本工資規定未及修正過渡期間之法律適用情形,爰為本條規定。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因應本法公布施行後,其他法規有關基本工資規定未及修正過渡期間之法律適用情形,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最低工資制度能有充分之準備時間,以順利銜接基本工資制度,爰授權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最低工資制度能有充分之準備時間,以順利銜接基本工資制度,爰授權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最低工資制度能有充分之準備時間,以順利銜接基本工資制度,爰授權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最低工資制度能有充分之準備時間,以順利銜接基本工資制度,爰授權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第二十三條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