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傅崐萁等18人 112/10/13 提案版本
第一百十六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但未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不在此限。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前項催告及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得向要保人提出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三項要人恢復效力之申請,除應向保人為之外,亦得向其保險代理保險業務員為可保證明類型及範圍,由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人壽保險契約如未經催告而逕自使契約效力暫時停止或由保險人行使終止權,將嚴重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倘保險契約一旦進入停效,復又發生保險事故,則雖要保人屆期未履行保險費交付義務,但保險事故已發生,卻又無法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其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影響相當重大,故自不得以契約另有訂定為由,排除催告制度。爰刪除第一項之「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等文字。

二、為避免混淆保險費之義務人,及兼顧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益,保險人應於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並同時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且是否依第一百十五條代繳保險費,則係權利而非義務。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及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另查保險法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僅有「要保人」,為免不必要之誤會,刪除第二項之「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等文字。

三、保險人於復效期限屆滿後,僅係取得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而非保險契約當然終止,此應立法目的在於賦與保險人額外通知終止保險契約之義務。倘保險人於復效期限屆滿,如不願繼續承擔保險契約之風險,應再對要保人發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免爭議,爰修正部分文字。

四、有鑑於保險恢復效力之申請應向保險人為之,而現行直接與要保人從事保險契約洽訂、收取保險費、變更保險契約案之受理等行為皆為保險代理人與保險業務員,爰增訂第九項,將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恢復效力之對象,擴及保險代理人或保險業務員;另其可保證明之類型及範圍僅由保險人單向決定其內涵,對要保人而言,欠缺預測可能性,且可能造成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不利,而引發爭議,爰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前條要保人提供之可保證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其危險程度已達保險人拒絕承保者,保險人得撤銷保險契約恢復效力之意思表示。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自保險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要保人提出可保證明時起經過二年而消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破壞保險人之危險篩選,致生逆選擇及道德危險,造成保險人收入之減少,進而轉嫁至危險共同體之消費者,對於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如有隱匿或遺漏或不實,致保險人無法知悉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者,等同加諸保險人不可預測之風險,且有違誠信原則,爰賦予保險人得撤銷其恢復效力之意思表示,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三、另為免除紛爭,參酌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之撤銷權應明定須於除斥期間內為之,即除斥期間經過,撤銷權即為消滅。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一百十六條之一,明訂該條文準用健康保險。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一百十六條之一,明定該條文準用傷害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