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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一
短期補習班招收學齡前幼兒,每班之人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二歲以上未滿三歲之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
二、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
短期補習班於前項情形,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一、二歲以上未滿三歲之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
二、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
短期補習班於前項情形,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學齡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之權益,不應因其係於補習班或幼兒園而有差異,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四項之規定,針對短期補習班招收學齡前幼兒者,就其班級規模及其教保服務人員配置之比例,訂定相關規範。
二、為保障學齡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之權益,不應因其係於補習班或幼兒園而有差異,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四項之規定,針對短期補習班招收學齡前幼兒者,就其班級規模及其教保服務人員配置之比例,訂定相關規範。
第九條之二
短期補習班招收學齡前幼兒者,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飲食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及保護措施。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六、其他相關措施。
前項管理規定之訂定、執行及定期檢討改進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環境、飲食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及保護措施。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六、其他相關措施。
前項管理規定之訂定、執行及定期檢討改進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學齡前幼兒於短期補習班之安全,同時兼顧短期補習班型態之多樣性及管理上之彈性,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六項之規定,賦予業者自律之義務,要求業者應自行就法定相關事項,於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所容許之範疇內,訂定管理規定並落實之,如有不足者並應定期檢討改進。
二、為保障學齡前幼兒於短期補習班之安全,同時兼顧短期補習班型態之多樣性及管理上之彈性,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六項之規定,賦予業者自律之義務,要求業者應自行就法定相關事項,於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所容許之範疇內,訂定管理規定並落實之,如有不足者並應定期檢討改進。
第九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補習班之招生、班級、學生、教職員工、設備、管理規定及收退費等班務行政管理事項,得派員檢查,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及輔導。
前項檢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公告之。
前項檢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法令之執行,維護兒少等學生之權益,爰就補習班之招生、班級、學生、教職員工、設備、管理規定及收退費等班務行政管理事項,明定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二、為確保法令之執行,維護兒少等學生之權益,爰就補習班之招生、班級、學生、教職員工、設備、管理規定及收退費等班務行政管理事項,明定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第九條之四
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一、違反第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二、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抽查考核。
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一、違反第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二、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抽查考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第九條之一之規範效力,第一項爰參考同法第九條第十三項以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訂定罰則。
三、為確保第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九條之三第一項之規範效力,第二項參考同法第九條第十三項以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訂定罰則。
二、為確保第九條之一之規範效力,第一項爰參考同法第九條第十三項以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訂定罰則。
三、為確保第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九條之三第一項之規範效力,第二項參考同法第九條第十三項以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訂定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