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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前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包租業或次承租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前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包租業或次承租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但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及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由該業者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前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租賃契約當事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但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及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由該業者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前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租賃契約當事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租屋交易資訊揭露僅針對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及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須申報登錄資訊,對於屋主自行出租者無須申報,以致租賃資訊無法公開透明,產生租屋黑市問題,爰修正第二項,將自行出租案件納入實價登錄制度範圍。另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及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依現行規定應由該業者負申報登錄資訊義務,爰增訂本項但書。
二、第五項為配合出租人實價登錄,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範圍修正為「租賃契約當事人」,以資明確。
二、第五項為配合出租人實價登錄,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範圍修正為「租賃契約當事人」,以資明確。
第三十八條之二
包租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包租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包租業或次承租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包租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包租業或次承租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出租人、包租業及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出租人、包租業及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租賃契約當事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出租人、包租業及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租賃契約當事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增訂出租人、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申報登錄資訊義務及租賃契約當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罰則。
第三十八條之三
民眾對租賃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違反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易掌握相關事證,造成稽查困難,爰於第一項明定民眾對租賃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之檢舉制度。
三、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按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鑒於違反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易掌握相關事證,造成稽查困難,爰於第一項明定民眾對租賃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之檢舉制度。
三、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按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