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定宇等20人 112/10/13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之一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得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及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之規定。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以前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已取得第一項資格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許可者,終止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及長期照顧服務申請給付辦法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服務內容、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身心障礙及長期照顧服務係屬社會福利制度一環,在目前制度中,社會福利以照顧我國國民為原則,而永居外國人雖非法定之服務對象,惟攸關其在台長久生活之身障及長照服務需求仍亟待重視。考量外國專業人才為我國積極延攬之對象,且有在長遠發展之可能,為兼顧外國人友善生活環境、並衡酌我國社會福利資源有效運用,擬於「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中就是類人員符合一定條件者,適用身心障礙及長期照顧之部分服務項目,擬定之對象、相關條件及服務項目如增訂條文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因就學原因於我國合法居留期間,不列入第一項居留期間之計算。蓋本條文係以來臺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等為對象,故本項排除因就學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者於我國居留之期間。

四、第三項明定已取得第一項資格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許可者,終止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及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之權利。惟考量渠等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者,其永久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如其適用相關服務權利亦喪失,恐不符本條目的,爰以但書排除適用。

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之服務內容、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