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十七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自行圍捕或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協助圍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圍捕後,查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者,其圍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圍捕後,查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者,其圍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惟本條現行規定僅規範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未及於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有規範不足之虞,爰將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納入規範,以符合上述保育類野生動物範圍及其飼養繁殖管理之一致性。
二、鑒於圍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耗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增訂圍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之規定。
二、鑒於圍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耗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增訂圍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之規定。
第五十條之一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自行圍捕或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爰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八款移列修正,加重野生動物逸失未通報、或未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之罰則,以遏止類案一再發生。
二、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爰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八款移列修正,加重野生動物逸失未通報、或未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之罰則,以遏止類案一再發生。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
八、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
八、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
立法說明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
二、現行條文第四款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款次必要;現行條文第八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規定,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八款。
二、現行條文第四款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款次必要;現行條文第八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規定,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八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