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致政等16人 112/10/03 提案版本
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加入或承諾成為組織成員或參與組織活動。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現役軍人向德恩為高階軍官,卻被中共吸收成為對台統戰的組織成員,然而因為國安法規範不周延,導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僅能以貪污治罪條例來辦理,本席於2023年5月2日召開「共諜案屢輕判,如何提升國安」公聽會,會中法務部專家提到,向德恩案因法律規範不周延,使得該案僅能以貪污罪辦理,為杜絕此類案件,爰修正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一款,將加入或承諾成為組織成員或參與組織活動之樣態納入規範。
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國家安全受危害或致我國情報人員被逮捕、財產設施被抄沒或毀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校級以上之退役軍官、現役軍人及公務員,以故意犯第二條各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針對違反第二條第二款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行為人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致國家安全受危害或致我國情報人員被逮捕、財產設施被抄沒或毀損者,加重相關刑罰。

二、現役軍人或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便利以故意犯第二條各款之罪者,對國家安全之損害極大;又,因校級以上之退役軍官對現役軍人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容易拉攏、利誘現役國軍人員,使其參與間諜工作,此危害不亞於以現役軍人或公務員身分進行犯罪者,故應一併將此類樣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