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致政等16人 112/10/03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部隊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交付敵人者。

二、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者。

三、擅打旗號或發送、傳輸電信授意於敵人者。

四、使敵人侵入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建築物,或為敵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五、強暴、脅迫或恐嚇長官或上官投降敵人者。

六、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艦艇、航空器或俘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部隊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交付敵人者。

二、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者。

三、擅打旗號或發送、傳輸電信授意於敵人者。

四、使敵人侵入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建築物,或為敵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五、強暴、脅迫或恐嚇長官或上官投降敵人者。

六、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艦艇、航空器或俘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鑑於陸軍步訓部上校主任向德恩,遭中共對台統戰組織成員滲透利誘,簽立投降承諾書,允諾中共「一旦兩岸發生戰爭,本人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自己能力為祖國效力」,向案可能涉及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十四條等罪,現役軍人背叛國家、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於現行陸海空軍刑法雖有相關規定,不過該案於適用之法條及行為階段之判斷,仍有爭議,且現行陸海空軍刑法相關條文關於陰謀或預備犯之刑度過輕,難收遏阻敵人滲透之效,相關罰則實有修正之必要。

二、現行條文關於陰謀或預備犯之刑度和第一項之刑度差距過大,爰參照刑法外患罪第一百零三條至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等刑度規定,並考量現役軍人帶來的危害可能更大,提高相關罰則以達遏阻之效。
第二十四條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關於「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之刑度與「陰謀或預備犯」之刑度和第一項之刑度差距過大,爰參照刑法外患罪第一百零三條至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等刑度規定,並考量現役軍人帶來的危害可能更大,提高相關罰則以達遏阻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