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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品妤等17人 112/10/03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考量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均肩負推動政府維護古蹟資產之政策任務,惟其無法取得業務上有經營或使用需要之古蹟土地,影響其業務推動,且可能因古蹟得移轉為私有,而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仍屬公有情形,衍生產權及古蹟管理維護複雜化等問題,對古蹟保存形成負面之影響,爰定明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