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2/09/22 提案版本
第四十條之一
天災發生時,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經轄區首長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未出勤時,雇主不得扣發工資。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通報停止辦公,惟勞工確因颱風、洪水、地震等因素阻塞交通致未能出勤時,亦同。

前項所稱天災,指颱風、洪水、地震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天然災害者。

有第一項之情形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事業單位因業務性質需要,需特定勞工於天災發生時出勤者,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

雇主因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使勞工應要求而出勤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工作場所因天災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勞工因天災發生致未出勤時,雇主不得扣發工資。

三、第二項明定天災之定義。

四、第三項明定雇主不得因勞工於天災時未出勤而視為曠工、遲到或要求勞工以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以維護勞工權益。

五、鑑於勞資地位之差異,爰於第四項明定事業單位因業務性質需要,需特定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出勤者,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

六、第五項明定雇主要求勞工於天災期間出勤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七、第六項明定雇主應提供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措施,避免工作場所因天災致勞工於繼續工作時發生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