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2/09/22 提案版本
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但於遷入地有持續就業事實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規定。其餘未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之內涵在於保障公職人員之實質代表性,其背後之精神則在於政治社群之自我治理,故僅有於該選舉區有實際居住事實者,方得作為社群成員參與投票,作成集體決策。而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選舉權人,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其行為將侵害選舉之民主正當性及公平性,使地區性政治社群之自我治理他治化。故以之作為處罰對象,其目的係在於維護選舉之民主正當性及公正性。

三、惟傳統之實際居住事實固足以建立參與社群治理之正當性理由,然在工作地與家居地分處不同選舉區已非罕見之現代社會,人民於工作地停留時間甚長且也可能長於居家生活地,工作地公共事務(例如環境、交通、治安、衛生、勞動、消防及其他各種公共設施等)治理之良窳與其在工作地之日常生活亦具有密切利害關係,如堅持長期在工作地持續工作之事實仍不足以理解工作地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等事項,仍不足建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顯係昧於事實,也失公允。

四、有鑑於此,所謂政治社群成員之範圍界定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住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

五、惟若廣泛承認任何選舉人與選舉區之連結關係均得作為容許事由,排除刑法上非容許風險之創造,將導致人民得任擇具有連結因素之地區為投票地,且將使各選區人民之意志無法如實呈現,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故仍應以行為人於遷入地有持續就業之事實者為限。

六、綜上,行為人於遷入地有持續就業之事實者,其既為該地政治社群之一員,與遷入地具備實質連結與密切利害關係,自具備參與該選舉區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正當性,爰以第二項後段之文字明定非屬虛偽遷徙戶籍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