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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條
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性騷擾或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各罪,追訴權時效自被害人年滿十八歲後逾三十年消滅,不受刑法第八十條或其他法律規定限制。
立法說明
一、鑑於民法已修訂成年為18歲,原條文已不適用,故刪除。
二、根據國內外許多研究發現,兒童少年時期之性騷擾或性侵被害人,需時甚長方能認知自己遭受性騷擾或性侵害之事實,故延長兒少性騷擾或性侵害追訴權期間之計算,實有必要。
二、根據國內外許多研究發現,兒童少年時期之性騷擾或性侵被害人,需時甚長方能認知自己遭受性騷擾或性侵害之事實,故延長兒少性騷擾或性侵害追訴權期間之計算,實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