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靜敏等18人 112/09/22 提案版本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依本法受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前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護理人員證書。
立法說明
一、參考社會工作法第七條、會計師法第六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八條、心理師法第六條、職能治療師法第六條、呼吸治療師法第六條之相關規定,增訂不得充任護理人員,及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條文。

二、增加第一項第四款條文,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以護理人員業務,其執行業務相關作業需運用諸多專業判斷,援於增列「受輔助宣告」者亦不宜充任護理人員之規定。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導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參考社會工作師第十條,增加第一條第四款,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以護理人員業務,其執行業務相關作業需運用諸多專業判斷,爰於同項款增列「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亦不宜充任護理人員之規定,進而維護病患之權益。
第十四條之一
護理人員依法執行業務時,為保障護理人員安全,任何人不得強暴、威脅、恐嚇、公然悔辱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礙護理人員業務之執行。 護理人員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護理人員因受前二項之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執業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護理人員就業環境及執業安全,若未積極改善護病關係不對等,恐將導致護病關係更加緊張,參考醫療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增列第一項不得以非法方式妨礙護理人員執行業務,護理人員能夠安全就業、安心執業,且使護理人員均受保障。

三、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規定,護理人員有執業安全事件發生或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為保障護理人員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