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2/05/26 提案版本
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本條所列之罪罪質與過失致死罪相近,爰提高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充分對應行為人所創造之法律上非價。

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爰因應罰鍰金額之提高,一併提高罰金之上限。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有鑑於本條所列之罪罪質與過失致重傷罪之罪質相近,爰提高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至新臺幣三十萬元,以充分對應行為人所創造之法律上非價。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立法說明
一、有關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規定,現行條文之罰鍰金額上限僅為三十萬元,相較於其對勞工所生之潛在危害及所可能衍生之外部成本,現行罰則明顯過輕。

二、為加強雇主落實各項必要安全衛生措施,提高其法遵意識,保障勞工之生命財產安全,爰提高相關罰鍰金額,以利行政機關得依違犯情節及次數予以相應之行政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