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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何志偉等16人 112/05/26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共融性遊戲場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立法說明
一、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3條:締約國承認兒童享有休息及休閒之權利;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締約國應尊重並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

二、「共融式遊戲場」是指能提供所有兒童一同玩樂、遊戲、發展能力的遊樂場,所有兒童皆能使用的遊戲環境,包括無障礙環境、適合不同障別、多元刺激、寬敞、安全、具互動性、有趣及舒適等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