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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偽造不實內容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偽造不實內容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近來網路假投資廣告詐騙案件猖獗,為有效遏止本條所定各類詐欺行為,爰提高本條所定加重詐欺之刑度至得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另新型態詐騙多樣化,如投資詐騙廣告透過影片分享網站傳播,或以偽造不實影音或電磁紀錄犯之等,致使詐騙犯行不斷擴散,難以有效防範,為此爰增列本條第四款,明訂「以偽造不實內容犯之」為加重詐欺罪之類型,以期有效遏止詐欺集團犯罪、保護社會大眾。
二、另新型態詐騙多樣化,如投資詐騙廣告透過影片分享網站傳播,或以偽造不實影音或電磁紀錄犯之等,致使詐騙犯行不斷擴散,難以有效防範,為此爰增列本條第四款,明訂「以偽造不實內容犯之」為加重詐欺罪之類型,以期有效遏止詐欺集團犯罪、保護社會大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