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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勞工於夜間工作,應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規範限制。但女性勞工需妊娠或哺乳期間者,不得於午後十點至翌晨六時工作。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勞工於夜間工作,應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規範限制。但女性勞工需妊娠或哺乳期間者,不得於午後十點至翌晨六時工作。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九條之條文修正,刪除女工兩字,但夜間工作仍須主管機關特別核備,以確保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權。
二、女性勞工於妊娠或哺乳期間,雇主不得使其不得於午後十點至翌晨六時工作。
二、女性勞工於妊娠或哺乳期間,雇主不得使其不得於午後十點至翌晨六時工作。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雇主針對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之工作,應與工會討論必要之措施,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討論,且措施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費用或安排勞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不適用之。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費用或安排勞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8月20日舉行之1521次會議,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本條文因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雖原本立法之目的為追求公共利益,所為差別待遇之手段,但因實質執行已變相侵害女性夜間工作權利,已非保障女性夜間工作權。故本條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勞工於夜間工作應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此不僅限於女性,雇主應以全體勞工健康為考量,採取相關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非只限於女性,並應參酌其個人之意願以及工作條件。
三、增加必要措施之項目,雇主如以補助交通費用為協助措施之一,應視同有相關協助措施,不該僅限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為限。
四、為符合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之意旨,刪除限制女性夜間工作之條文,但為保障全體夜間工作勞工之權益,酌修條文文字,確保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安全。
二、勞工於夜間工作應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此不僅限於女性,雇主應以全體勞工健康為考量,採取相關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非只限於女性,並應參酌其個人之意願以及工作條件。
三、增加必要措施之項目,雇主如以補助交通費用為協助措施之一,應視同有相關協助措施,不該僅限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為限。
四、為符合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之意旨,刪除限制女性夜間工作之條文,但為保障全體夜間工作勞工之權益,酌修條文文字,確保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安全。
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十九條之條文修正,刪除女工兩字,但夜間工作仍須主管機關特別核備,確保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