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服務與醫療轉介服務,並支援上述學生之轉銜輔導。
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四、提供學校學生、家長及教師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
六、進行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
九、協助推動重大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用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時,應考量上述任務需求及相關專業人員之專業特長聘用,並建立團隊合作之模式。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規程、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為完備前項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正式編組之建置,中央主管機關應自一百十七年起,逐年編列預算與員額,並定期訪視,以督導、協力地方政府落實。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服務與醫療轉介服務,並支援上述學生之轉銜輔導。
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四、提供學校學生、家長及教師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
六、進行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
九、協助推動重大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用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時,應考量上述任務需求及相關專業人員之專業特長聘用,並建立團隊合作之模式。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規程、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為完備前項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正式編組之建置,中央主管機關應自一百十七年起,逐年編列預算與員額,並定期訪視,以督導、協力地方政府落實。
立法說明
自2014年本法施行後,輔導諮商中心(下稱輔諮中心)任務逐漸成熟,各項條件已與初立本法時不同。是故,輔資中心任務內涵應明確呼應本法第六條專輔人員主責處遇性輔導之任務、服務對象;第二項各款為輔諮中心應然主責任務者,刪除原條文「支援」二字此一具從屬關係用語,改為提供服務,以符學校與輔諮中心平行合作、銜接之現況。各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求均衡各縣市內駐區、駐校專業輔導人員個案服務,並提升整體量能,專業輔導人員之權責,應統一由輔諮中心統籌規劃,故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二、據教育部2021年統計,2018至2020年學生輔導個案涉及情緒困擾、家庭議題、人際議題等各層面。國中以上個案,遭遇自我傷害、精神疾患等困境者,更占受輔學生5成以上。另外,衛福部2022年統計,青少年自殺率20年來持續攀升,已然排行11-24歲學生十大死因第二名。青少年於成長、求學過程中,如長期遭受暴力、霸凌或學業挫敗、家庭衝突等適應困境,且未獲妥善協助,輕者人際疏離、網路成癮、中輟中離,重者恐走向自我傷害甚至是自殺之途。爰此,輔諮中心首要負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上述遭遇困難議題的學生,再就學生個人及其所處系統環境、重要他人進行優、劣勢之評估,視學生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輔導,修正原「轉介」為「連結」以符持續原有服務並納入合宜之醫療或社政等相關資源,共同協助學生。另,既已於本款敘明服務對象,整併原第三款,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三、補述原條文第六款危機事件處理除應支援學生心理諮商輔導外,亦應提供心理評估與資源連結以求完備,故修正第二項第三款。
四、實務上專輔人員亦提供學生諮詢服務,故修正第二項第四款。
五、學校列管輔導學生之同時,亦辦理個案研討會議。部分學校輔導室或縣市所辦理專輔教師研習、團體督導,亦以個案研討會之名舉辦活動。然鑒於輔諮中心辦理之個案研討會應為第二、三款所指學生之整合跨專業、系統相關人員共同協處之會議,為區分角色任務,故修正第二項第五款。
六、專輔人員均為縣市政府約聘人力,違背專長專用原則,支援非輔諮中心行政事務時有所聞,故明定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盼藉此得以依服務效能、問題分析等方式,調整與學校合作策略與處遇模式,故修正第二項第六款。
七、為統一使用「輔導諮商」一詞,並以「心理健康資源」擴充實務操作彈性,故修正第二項第七款。
八、辦理專輔教師研習應屬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權責而非輔諮中心,輔諮中心可以教師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另考量「辦理督導」工作於實務面,許多縣市皆由專輔人員督導專業教師,然兩師教考訓用各有不同,應回歸教育與輔導專業安排進修與督導,故修正第二項第八款。
九、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採正式編組後,應有協助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重大輔導政策之責,故修正第二項第九款。
十、發展與介入性輔導屬一二級輔導之範疇,應回歸校園推動以符學生特性與需求,並減少專輔人員行政庶務工作,以免影響服務量能,故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款。
十一、監察院於一一○社調○○○三調查報告中提及,於學生學習生活中所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之困境,較以往多元,且涉及貧窮、脆弱家庭、司法案件、疾病、身心障礙等複雜議題,是故,應廣羅各專業工作者,進入學校輔導體系,並建立團隊合作之工作模式。前述專業工作者包含輔導教師、學校社會工作師、學校諮商心理師、學校臨床心理師等。是類專業人員之配置,應由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考量學生需求、地域文化、資源分布等因素,統籌規劃進用、訓練、督導及考核,以提升專業服務效益並保障學生輔導品質,故增訂第三項。
十二、輔諮中心自本法施行以來均為任務編組,其設置、聘制、員額等盡皆無法走向正式化,以致主任竟非由具專業背景者擔任。同時,無行政人員專責處理庶務、專業輔導人力流動率大,相當不利學生輔導工作深耕。故應於母法明定「組織規程」以利後續相關單位研習、逐年編列正式編組所需預算,心理師可依《醫事人員任用條例》採師三級聘任、社工師採公職社工師規範聘任之。另,輔諮中心之設置、聘任與任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政府商議並統一辦理,以避免一國多制、人才流失,最終影響學生受輔導權益,故修正第四項。
十三、為明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正式編組建置之落實方式,爰新增第五項。
一、為求均衡各縣市內駐區、駐校專業輔導人員個案服務,並提升整體量能,專業輔導人員之權責,應統一由輔諮中心統籌規劃,故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二、據教育部2021年統計,2018至2020年學生輔導個案涉及情緒困擾、家庭議題、人際議題等各層面。國中以上個案,遭遇自我傷害、精神疾患等困境者,更占受輔學生5成以上。另外,衛福部2022年統計,青少年自殺率20年來持續攀升,已然排行11-24歲學生十大死因第二名。青少年於成長、求學過程中,如長期遭受暴力、霸凌或學業挫敗、家庭衝突等適應困境,且未獲妥善協助,輕者人際疏離、網路成癮、中輟中離,重者恐走向自我傷害甚至是自殺之途。爰此,輔諮中心首要負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上述遭遇困難議題的學生,再就學生個人及其所處系統環境、重要他人進行優、劣勢之評估,視學生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輔導,修正原「轉介」為「連結」以符持續原有服務並納入合宜之醫療或社政等相關資源,共同協助學生。另,既已於本款敘明服務對象,整併原第三款,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三、補述原條文第六款危機事件處理除應支援學生心理諮商輔導外,亦應提供心理評估與資源連結以求完備,故修正第二項第三款。
四、實務上專輔人員亦提供學生諮詢服務,故修正第二項第四款。
五、學校列管輔導學生之同時,亦辦理個案研討會議。部分學校輔導室或縣市所辦理專輔教師研習、團體督導,亦以個案研討會之名舉辦活動。然鑒於輔諮中心辦理之個案研討會應為第二、三款所指學生之整合跨專業、系統相關人員共同協處之會議,為區分角色任務,故修正第二項第五款。
六、專輔人員均為縣市政府約聘人力,違背專長專用原則,支援非輔諮中心行政事務時有所聞,故明定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盼藉此得以依服務效能、問題分析等方式,調整與學校合作策略與處遇模式,故修正第二項第六款。
七、為統一使用「輔導諮商」一詞,並以「心理健康資源」擴充實務操作彈性,故修正第二項第七款。
八、辦理專輔教師研習應屬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權責而非輔諮中心,輔諮中心可以教師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另考量「辦理督導」工作於實務面,許多縣市皆由專輔人員督導專業教師,然兩師教考訓用各有不同,應回歸教育與輔導專業安排進修與督導,故修正第二項第八款。
九、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採正式編組後,應有協助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重大輔導政策之責,故修正第二項第九款。
十、發展與介入性輔導屬一二級輔導之範疇,應回歸校園推動以符學生特性與需求,並減少專輔人員行政庶務工作,以免影響服務量能,故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款。
十一、監察院於一一○社調○○○三調查報告中提及,於學生學習生活中所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之困境,較以往多元,且涉及貧窮、脆弱家庭、司法案件、疾病、身心障礙等複雜議題,是故,應廣羅各專業工作者,進入學校輔導體系,並建立團隊合作之工作模式。前述專業工作者包含輔導教師、學校社會工作師、學校諮商心理師、學校臨床心理師等。是類專業人員之配置,應由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考量學生需求、地域文化、資源分布等因素,統籌規劃進用、訓練、督導及考核,以提升專業服務效益並保障學生輔導品質,故增訂第三項。
十二、輔諮中心自本法施行以來均為任務編組,其設置、聘制、員額等盡皆無法走向正式化,以致主任竟非由具專業背景者擔任。同時,無行政人員專責處理庶務、專業輔導人力流動率大,相當不利學生輔導工作深耕。故應於母法明定「組織規程」以利後續相關單位研習、逐年編列正式編組所需預算,心理師可依《醫事人員任用條例》採師三級聘任、社工師採公職社工師規範聘任之。另,輔諮中心之設置、聘任與任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政府商議並統一辦理,以避免一國多制、人才流失,最終影響學生受輔導權益,故修正第四項。
十三、為明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正式編組建置之落實方式,爰新增第五項。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的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後仍有輔導需求,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的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後仍有輔導需求,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我國推動校園三級預防,以WISER模式為主流,在教育部長年推動下各級學校均以此模式建置相關辦法與表單;且該模式以學生需求評估為基礎,重視個別化且系統性介入,連結必要資源,重視以實務資料進行輔導方針之擬定。鑒於大方向上維持此一各級學校輔導人員已然熟悉之架構,有利實務運作,故僅微幅修正此條。
二、鑒於實務上難以明確區分學生問題行為之發展階段,故不宜將三級預防概念強加上明確順序,以免二級輔導必須等待初級輔無效後始得介入;三級輔導必須等待二級輔無效後始得介入,爰針對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介入條件進行修正,並酌修條文文字。
二、鑒於實務上難以明確區分學生問題行為之發展階段,故不宜將三級預防概念強加上明確順序,以免二級輔導必須等待初級輔無效後始得介入;三級輔導必須等待二級輔無效後始得介入,爰針對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介入條件進行修正,並酌修條文文字。
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或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反覆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校外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或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反覆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校外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除行政單位安排輔導課程與活動外,其餘諮商輔導相關措施如:使用空間、會知出缺席、校內外相關人士及法定通報等,均需行政單位支援,故增加部分文字,以利校內跨處室合作。
二、鑒於「反覆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學生對象,故修正第三項。
二、鑒於「反覆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學生對象,故修正第三項。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五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五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涉及處遇性輔導專業輔導人力配置,在應聘員額外得視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
二、刪除第三項「視實際需要」語句,突顯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本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責,以明確化專業輔導人員隸屬。
三、鑒於各縣市專輔人員所提供處遇性輔導量能不足消化學校轉介個案,故應調整班級數與校數比例,增聘專業輔導人員。
四、《學校衛生法》規定,每四十班以上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學校護理護理人員每校置一人,且四十班以上增置一人,身心健康均為全人發展重要環節,學輔法進用心理師醫事人員、社工師國家高考人員擔任專業輔導人員,應比照辦理。
五、近來大專生自殺事件頻傳,2020年11月,兩週內便發生7起大專生自殺事件,震驚全國。依教育部統計,大專院校學生自殺死亡人數,從2018年的47人,增加到2020年11月中的78人,短短兩年內,大專生自殺死亡人數便翻倍成長。大專校院諮商輔導中心主管會議亦做成共識,指出專業輔導人員人力不足,師生比應再調整為1:800或1:900。另參照世界先進國家法定之大專院校諮商心理師與學生比,美國為1:1000,澳洲則係1:850,均優於我國原條文所規範之1:1200,鑒於前揭先進國家經驗,復考量我國國情以及社會福利保險制度未給付心理諮商因此學校輔導工作更形重要,爰修正第五項師生比為1:900。
二、刪除第三項「視實際需要」語句,突顯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本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責,以明確化專業輔導人員隸屬。
三、鑒於各縣市專輔人員所提供處遇性輔導量能不足消化學校轉介個案,故應調整班級數與校數比例,增聘專業輔導人員。
四、《學校衛生法》規定,每四十班以上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學校護理護理人員每校置一人,且四十班以上增置一人,身心健康均為全人發展重要環節,學輔法進用心理師醫事人員、社工師國家高考人員擔任專業輔導人員,應比照辦理。
五、近來大專生自殺事件頻傳,2020年11月,兩週內便發生7起大專生自殺事件,震驚全國。依教育部統計,大專院校學生自殺死亡人數,從2018年的47人,增加到2020年11月中的78人,短短兩年內,大專生自殺死亡人數便翻倍成長。大專校院諮商輔導中心主管會議亦做成共識,指出專業輔導人員人力不足,師生比應再調整為1:800或1:900。另參照世界先進國家法定之大專院校諮商心理師與學生比,美國為1:1000,澳洲則係1:850,均優於我國原條文所規範之1:1200,鑒於前揭先進國家經驗,復考量我國國情以及社會福利保險制度未給付心理諮商因此學校輔導工作更形重要,爰修正第五項師生比為1:900。
第十一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就轄內專業輔導人員中,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轄內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得視實際需要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領有心理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執行輔導諮商業務時,原則上應取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告知其應有之權益。具處遇性輔導需求之學生,如經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兒少最佳利益,得於無家長及兒少同意之情況下予以轉介。
領有心理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執行輔導諮商業務時,原則上應取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告知其應有之權益。具處遇性輔導需求之學生,如經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兒少最佳利益,得於無家長及兒少同意之情況下予以轉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業督導對於心理師、社工師專業能力養成與服務品質之把關,均有不可或缺重要性。有關設置專業輔導人員督導相關規定,雖業已規範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惟該辦法於法體系中位階較本法為低,且實務上各縣市落實狀況不一,為利專業輔導人員督導工作之落實,爰增訂第一項。
三、依《心理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尊重個案當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別、族群、社經地位、職業、年齡、語言、宗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應取得個案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告知其應有之權益。若當事人為未成年人,則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合先敘明。惟若未成年當事人處在人身安全受到危害的緊急情況下,且其法定代理人無法為其未成年子女或兒童、少年本人無法為自身做出符合其福祉之決定時(例如法定代理人即為家暴兒虐的加害人),若因無法取得前揭對象之同意而無法提供兒童及少年心理諮商、心理治療,則可能與兒童及少年利益有所違背,且與《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有違。實務上,學校對於處遇性輔導個案,多有透過召開個案會議,邀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社會局、衛生局、警察局等網絡單位專業人員,評估當事人需求、服務計畫及網絡間合作事項之做法,具有一定嚴謹性,如當事人為具處遇性輔導需求之未成年人,並經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雖無家長或兒少本人之同意,仍應提供兒少心理相關服務方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則得於不經家長及兒少同意狀況下,在告知其應有權益後,提供心理諮商相關服務,爰增訂第二項。
二、專業督導對於心理師、社工師專業能力養成與服務品質之把關,均有不可或缺重要性。有關設置專業輔導人員督導相關規定,雖業已規範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惟該辦法於法體系中位階較本法為低,且實務上各縣市落實狀況不一,為利專業輔導人員督導工作之落實,爰增訂第一項。
三、依《心理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尊重個案當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別、族群、社經地位、職業、年齡、語言、宗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應取得個案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告知其應有之權益。若當事人為未成年人,則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合先敘明。惟若未成年當事人處在人身安全受到危害的緊急情況下,且其法定代理人無法為其未成年子女或兒童、少年本人無法為自身做出符合其福祉之決定時(例如法定代理人即為家暴兒虐的加害人),若因無法取得前揭對象之同意而無法提供兒童及少年心理諮商、心理治療,則可能與兒童及少年利益有所違背,且與《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有違。實務上,學校對於處遇性輔導個案,多有透過召開個案會議,邀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社會局、衛生局、警察局等網絡單位專業人員,評估當事人需求、服務計畫及網絡間合作事項之做法,具有一定嚴謹性,如當事人為具處遇性輔導需求之未成年人,並經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雖無家長或兒少本人之同意,仍應提供兒少心理相關服務方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則得於不經家長及兒少同意狀況下,在告知其應有權益後,提供心理諮商相關服務,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教師除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亦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措施。
學校輔導教師,除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並連結第六條所述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並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
學校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學校推動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輔導教師,除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並連結第六條所述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並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
學校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學校推動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六條修正,酌修條文文字,清楚敘明學校教師、學校輔導教師、學校專業導人員之職責。
二、另配合《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於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修正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於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加入再申訴機制。
二、另配合《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於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修正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於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加入再申訴機制。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處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其中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其時數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輔導諮商中心,應定期辦理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輔導室主任、各組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處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其中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其時數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輔導諮商中心,應定期辦理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輔導室主任、各組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立法說明
一、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須接觸個案,有延聘專業督導提供服務建議之必要,惟接受督導是否屬於在職進修,不同機關認定各異,造成部分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時數不受採認,爰於第三項及第五項在職進修部分以標註方式,明定接受督導亦為在職進修之形式,以弭疑義。
二、將同類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範整併為同項,俾有效理解。
三、為解決無人願意擔任行政職之困境,教師、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目前亦反映相關訓練時數要求過高,為避免訓練流於形式、或徒增是類人員困擾,爰酌減相關時數,並規定須符合實際工作需求及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以維學習成效。
二、將同類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範整併為同項,俾有效理解。
三、為解決無人願意擔任行政職之困境,教師、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目前亦反映相關訓練時數要求過高,為避免訓練流於形式、或徒增是類人員困擾,爰酌減相關時數,並規定須符合實際工作需求及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以維學習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