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品妤等18人 112/05/26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具有感知能力,其生命尊嚴應予以尊重,並受法律特別保護,為促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除其他法律有特別保護之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動物非無生命之「物」,本條修正以彰顯動物保護之精神。
二、本法為動物保護之基本法,中央、地方業管機關所訂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行政處分,不得低於本法法益。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置全國之二十四小時動物保護電話專線諮詢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評鑑,並於專區公布評鑑結果。
立法說明
本席歷經一年之爭取與推動,於2022年12月催生農委會建置24小時之全國動物保護專線1959。凡有關動物保護法相關案件如犬貓受傷、動物虐待、遊蕩犬、寵物管理、法令諮詢等業務,皆可撥打專線;系統將依據發話地點轉至各地方政府動保機關,若為法令諮詢將轉回農委會動保諮詢中心,提供全國一致、即時之服務。為使該專線有法源依據,爰增訂相關條文。
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五、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之物質。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專家審議委員會訂定之,並應定期檢討之。
立法說明
一、隨科學進步、學術文本逐漸厚實,有諸多物質皆被證實將對寵物身體健康產生危害,為確保寵物能食用安全之食品,爰增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之物質」對寵物食品之規範。
二、為確保相關規範與限制為專業考量,爰規定主管幾關應召開「專家審議委員會」訂定相關標準。
第二十二條之五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原產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性資訊。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年齡、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相關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立法說明
一、為使寵物食品之來源、資訊更加清晰,爰增列相關必要性資訊。
二、為避免寵物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爰增列由主管機關擬訂標準。
第二十三條之二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或含有不得使用之物質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為配合第二十二條之四條增列「不得使用之物質」,而進行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暴力或以其他非人道手段,致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為保障動物不受惡意虐待,且考量現行要件過度限縮,恐於實務上無法保護動物,故進行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