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廖國棟Sufin‧Siluko等16人 112/05/26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22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范雲等20人 112/05/12 提案版本
賴品妤等20人 112/05/26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太空發展法》所規範之原主管機關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並於2022年7月27日正式揭牌,爰修正主管機關之法律用語,以符合法制體例,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科技部」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原「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爰修正第一項之機關名稱。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航空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航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國家發射場域之設置。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國際太空法制之研究。

八、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國家發射場域之設置。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國際太空法制之研究。

八、國家太空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之制定。
九、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八款:鑒於太空發展所需之基礎設施亦為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為避免因人為破壞或自然災害受損,進而影響政府及社會功能運作,以及造成環境改變或其他足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明定主管機關應參酌「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制定國家太空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以規劃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事項、強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功能。

二、配合增列第八款,原款次配合向後移列,如修正條文所示。
第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主要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主要設備,由主管機關衡酌其功能未能正常運作,將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為進行太空活動之重要資產,攸關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其設施、設備如遭破壞,對我國太空發展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將有重大影響,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第一項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該等設施或其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情形,定明處罰之規定。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定明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六、第五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主要設備,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境外敵對勢力以外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若遭破壞,將對臺灣太空發展、國家安全及利益造成嚴重影響,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明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罰則。

三、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境外敵對勢力」按「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

(二)考量國家安全概念已不限軍事方面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展之影響,為有效維護臺灣國家安全及利益,爰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立法體例、「反滲透法」立法目的及用詞定義於第二項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項之罪者,加以更重之刑責。

四、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爰參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分別加重處罰之態樣。

五、為求保護之周延,於第四項明定處罰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
第十八條之二
對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由主管機關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並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之資通系統,除實體破壞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之可能,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照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對於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處罰之規定。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增訂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說明三至五。

四、又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併予敘明。

五、第五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核心資通系統,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對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境外敵對勢力以外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之必要系統,亦為「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中規定」中,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二)因應資訊化時代來臨,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除可能遭實體破壞外,亦有可能遭受網際空間如資通系統等之虛擬破壞,爰參酌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相關態樣之處罰規定。

三、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說明三。

四、第四項理由同第十八條之一說明四。

五、第五項理由同第十八條之一說明五。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