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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視需要得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視需要得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原住民族基本法九十四年制定之初,第十五條制定原意在於因原住民地區地處偏遠,立地條件不佳,交通水利設施普遍落後,為謀城鄉均衡發展及有效推展原住民族自治區之基礎公共工程建設,吸引民間經濟投資,爰訂定本條文,故本條規定應積極改善,以促進原住民社會之發展。惟本法施行近二十年,改善狀況不如預期,原住民族地區多數交通水利設施仍是普遍落後,以最基礎的自來水基礎工程為例,一百零八年度無自來水地區的縣市觀之,前五名為屏東縣、南投縣、苗栗縣、台東縣以及花蓮縣,都是涵蓋原住民族地區的縣市,而原住民族部落族人多數因受限於經濟條件,導致無法繳納相關費用牽自來水管線,飲用衛生安全的水源,嚴重影響原住民族族人的健康權益。
二、是以,除現有的花東基金體系外,應強化原住民族基本法於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的功能,雙管齊下加速改善原住民族地區基礎工程,爰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五條條文,強制挹注相關經費在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為謀城鄉均衡發展及有效推展原住民族自治區之基礎公共工程建設,讓原住民族地區族人享有應有之生活條件。
二、是以,除現有的花東基金體系外,應強化原住民族基本法於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的功能,雙管齊下加速改善原住民族地區基礎工程,爰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五條條文,強制挹注相關經費在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為謀城鄉均衡發展及有效推展原住民族自治區之基礎公共工程建設,讓原住民族地區族人享有應有之生活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