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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之營業秘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及產業界代表與學者專家組成之專案委員會定之。
第三項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細部定義經行政院公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就進行管制之範圍及執行措施,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並每年定期檢討其適用性及解除管制。
第三項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之營業秘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及產業界代表與學者專家組成之專案委員會定之。
第三項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細部定義經行政院公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就進行管制之範圍及執行措施,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並每年定期檢討其適用性及解除管制。
第三項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立法說明
一、依國家安全法之立法目的為確保國家安全,而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為避免混淆國家利益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與屬於私利之「營業秘密」,擬修法將其區別,以最小範圍與必要性為原則。故將本條文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修正為「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二、修正本條第四項,新增「產業界代表與學者專家組成之專案委員會」。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與產學界共同討論,並納入其意見。
三、修正本條第五項,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有多項不同種類,應分別明確定義,並定期滾動檢討修正,且需有解除機制,使其符合國家安全需求並與時俱進。且為使國會有效執行監督機制,避免「空白刑法授權」之疑慮,擬修法增訂行政院公告管制範圍後一個月內,須向立法院報告執行措施。
二、修正本條第四項,新增「產業界代表與學者專家組成之專案委員會」。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與產學界共同討論,並納入其意見。
三、修正本條第五項,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有多項不同種類,應分別明確定義,並定期滾動檢討修正,且需有解除機制,使其符合國家安全需求並與時俱進。且為使國會有效執行監督機制,避免「空白刑法授權」之疑慮,擬修法增訂行政院公告管制範圍後一個月內,須向立法院報告執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