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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孟楷等19人 112/05/26 提案版本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野生動育保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乃深繫同法各相關條文之違反處罰,藉以落實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目的。是以如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許可及報明獲取動物種類及繳費進入管制區獵捕(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擅自進行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以及飼養繁殖中逸失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或逸失時未依規定報請圍捕(違反第三十七條)等,皆已明文規範於五十一條所載之各款情形。

二、然而,考量第五十一條最重所處之五萬元罰鍰額度,乃自83年修正迄今30年未再有調整,是以考量罰鍰額度應與社會經濟發展有所跟進外,亦應再使其具備足夠之彈性,並足堪對各款違反情形,具備不一而足之個別裁量空間。爰提案將原罰鍰額度,自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