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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洪孟楷等16人 112/05/26 提案版本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商業促銷及宣傳行為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考量原對動物不得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之規範內容,尚未能明確禁止包含透過娛樂、商業促銷及宣傳行為等情事,是以特修正第十條第三款內容。

二、為使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立法原意加以聚焦,爰刪除禁止以刀具標記動物之內容,藉以回歸凡屬具傷害性之方式標記,皆為不得對動物之行為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