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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22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事故: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緊急事故,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部之應變組織無法迅速排除事故成因及防止災害之擴大,而導致放射性物質外釋或有外釋之虞,足以引起輻射危害之事故。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及其相關附屬廠房與設備;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廠址所設數個核子反應器設施,視為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指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目的之核子反應器設施。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
五、緊急應變計畫區:指核子事故發生時,必須實施緊急應變計畫及即時採取民眾防護措施之區域。
六、整備措施:指於平時預為規劃、編組、訓練及演習之各項作為,俾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能迅速採行應變措施。
七、應變措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防止事故持續惡化及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進行之各項作為。
八、復原措施:指核子事故經控制不再持續惡化,至受事故影響區域可恢復正常生活狀況前,所需完成之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食物及飲水管制等相關防護措施。
九、指定之機關:指為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事宜,由行政院指定之行政機關。
十、民眾防護: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減少輻射曝露,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所採行之掩蔽、服用碘片、疏散收容、食物及飲水管制、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污染清除、醫療救護等措施。
十一、掩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民眾停留於室內,並立即關閉門窗及通風系統,以降低吸入放射性核種及輻射曝露可能性之措施。
十二、碘片: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適時服用一定劑量,可防止外釋放射性碘積存於人體甲狀腺部位,以避免或減少甲狀腺癌發生之碘化鉀藥劑。
十三、緊急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十四、緊急應變基本計畫: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指定之機關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綜合性緊急應變計畫。
十五、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保障地區民眾安全,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地區性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十六、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進行設施之搶救及配合地區民眾防護作業,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設施內、外之緊急應變計畫。
一、核子事故: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緊急事故,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部之應變組織無法迅速排除事故成因及防止災害之擴大,而導致放射性物質外釋或有外釋之虞,足以引起輻射危害之事故。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及其相關附屬廠房與設備;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廠址所設數個核子反應器設施,視為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指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目的之核子反應器設施。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
五、緊急應變計畫區:指核子事故發生時,必須實施緊急應變計畫及即時採取民眾防護措施之區域。
六、整備措施:指於平時預為規劃、編組、訓練及演習之各項作為,俾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能迅速採行應變措施。
七、應變措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防止事故持續惡化及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進行之各項作為。
八、復原措施:指核子事故經控制不再持續惡化,至受事故影響區域可恢復正常生活狀況前,所需完成之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食物及飲水管制等相關防護措施。
九、指定之機關:指為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事宜,由行政院指定之行政機關。
十、民眾防護: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減少輻射曝露,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所採行之掩蔽、服用碘片、疏散收容、食物及飲水管制、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污染清除、醫療救護等措施。
十一、掩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民眾停留於室內,並立即關閉門窗及通風系統,以降低吸入放射性核種及輻射曝露可能性之措施。
十二、碘片: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適時服用一定劑量,可防止外釋放射性碘積存於人體甲狀腺部位,以避免或減少甲狀腺癌發生之碘化鉀藥劑。
十三、緊急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十四、緊急應變基本計畫: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指定之機關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綜合性緊急應變計畫。
十五、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保障地區民眾安全,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地區性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十六、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進行設施之搶救及配合地區民眾防護作業,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設施內、外之緊急應變計畫。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事故:指以下設施或活動發生緊急事故,且既有應變組織無法迅速排除事故成因及防止災害之擴大,而導致放射性物質外釋或有外釋之虞,足以引起輻射危害之事故: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二)核燃料循環設施。
(三)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設施。
(四)核燃料或放射性廢棄物的運送和儲存。
(五)為了農業、工業、醫療和相關科技與研究目的,而製造、使用、貯存、處理和運輸放射性同位素。
(六)於太空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發電。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及其相關附屬廠房與設備;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廠址所設數個核子反應器設施,視為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指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目的之核子反應器設施。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
五、緊急應變計畫區:指核子事故發生時,必須實施緊急應變計畫及即時採取民眾防護措施之區域。
六、整備措施:指於平時預為規劃、編組、訓練及演習之各項作為,俾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能迅速採行應變措施。
七、應變措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防止事故持續惡化及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進行之各項作為。
八、復原措施:指核子事故經控制不再持續惡化,至受事故影響區域可恢復正常生活狀況前,所需完成之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食物及飲水管制等相關防護措施。
九、指定之機關:指為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事宜,由行政院指定之行政機關。
十、民眾防護: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減少輻射曝露,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所採行之掩蔽、服用碘片、疏散收容、食物及飲水管制、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污染清除、醫療救護等措施。
十一、掩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民眾停留於室內,並立即關閉門窗及通風系統,以降低吸入放射性核種及輻射曝露可能性之措施。
十二、碘片: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適時服用一定劑量,可防止外釋放射性碘積存於人體甲狀腺部位,以避免或減少甲狀腺癌發生之碘化鉀藥劑。
十三、緊急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十四、緊急應變基本計畫: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指定之機關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綜合性緊急應變計畫。
十五、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保障地區民眾安全,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地區性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十六、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進行設施之搶救及配合地區民眾防護作業,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設施內、外之緊急應變計畫。
一、核子事故:指以下設施或活動發生緊急事故,且既有應變組織無法迅速排除事故成因及防止災害之擴大,而導致放射性物質外釋或有外釋之虞,足以引起輻射危害之事故: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二)核燃料循環設施。
(三)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設施。
(四)核燃料或放射性廢棄物的運送和儲存。
(五)為了農業、工業、醫療和相關科技與研究目的,而製造、使用、貯存、處理和運輸放射性同位素。
(六)於太空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發電。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及其相關附屬廠房與設備;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廠址所設數個核子反應器設施,視為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指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目的之核子反應器設施。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
五、緊急應變計畫區:指核子事故發生時,必須實施緊急應變計畫及即時採取民眾防護措施之區域。
六、整備措施:指於平時預為規劃、編組、訓練及演習之各項作為,俾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能迅速採行應變措施。
七、應變措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防止事故持續惡化及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進行之各項作為。
八、復原措施:指核子事故經控制不再持續惡化,至受事故影響區域可恢復正常生活狀況前,所需完成之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食物及飲水管制等相關防護措施。
九、指定之機關:指為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事宜,由行政院指定之行政機關。
十、民眾防護: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減少輻射曝露,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所採行之掩蔽、服用碘片、疏散收容、食物及飲水管制、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污染清除、醫療救護等措施。
十一、掩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民眾停留於室內,並立即關閉門窗及通風系統,以降低吸入放射性核種及輻射曝露可能性之措施。
十二、碘片: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適時服用一定劑量,可防止外釋放射性碘積存於人體甲狀腺部位,以避免或減少甲狀腺癌發生之碘化鉀藥劑。
十三、緊急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十四、緊急應變基本計畫: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指定之機關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綜合性緊急應變計畫。
十五、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保障地區民眾安全,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地區性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十六、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進行設施之搶救及配合地區民眾防護作業,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設施內、外之緊急應變計畫。
立法說明
考量核子事故並不限於核子反應器事故,且核電廠除役必然得面對核燃料和放射性廢棄物的後續處置問題,爰參酌國際原子能總署《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對核子事故的認定,於第一項加入核燃料循環設施、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設施、核燃料或放射性廢棄物的運送和儲存、放射性同位素之製造、使用、貯存、處理和運輸,以及於太空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發電等項,以符合本法第一條所定之健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體制,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之立法目的。
第三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境外敵對勢力以外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境外敵對勢力以外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若遭破壞,可能造成放射性物質外釋,將對臺灣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及環境保護造成嚴重影響,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明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罰則。
三、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境外敵對勢力」按「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
(二)考量國家安全概念已不限軍事方面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展之影響,為有效維護臺灣國家安全及利益,爰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立法體例、「反滲透法」立法目的及用詞定義於第二項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項之罪者,加以更重之刑責。
四、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為區分行為結果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爰參酌「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於第三項明定分別加重處罰之態樣。
(二)「致釀成核子事故」按上述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
五、為求保護之周延,於第四項明定處罰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
二、鑒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若遭破壞,可能造成放射性物質外釋,將對臺灣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及環境保護造成嚴重影響,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明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罰則。
三、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境外敵對勢力」按「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
(二)考量國家安全概念已不限軍事方面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展之影響,為有效維護臺灣國家安全及利益,爰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立法體例、「反滲透法」立法目的及用詞定義於第二項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項之罪者,加以更重之刑責。
四、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為區分行為結果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爰參酌「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於第三項明定分別加重處罰之態樣。
(二)「致釀成核子事故」按上述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
五、為求保護之周延,於第四項明定處罰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有三座核能電廠及核研所等核能相關設施,其燃料帶有輻射,對人體及環境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核燃料於循環過程中,亦將製造對環境及人體有害之廢料,若稍有不慎將帶來嚴重之災害。雖現行「中華民國刑罰」一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就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訂有刑罰,亦可依「中華民國刑法」之竊盜罪及毀棄損壞罪,對竊取或毀壞核子反應器設施者予以處罰,然若因前述不法行為影響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正常運轉,可能對周遭之民眾及環境造成嚴重影響,實有加重相關罰則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並提高相關罰則。
三、增訂第二項,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七條之立法體例,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罪者,加重其罰則。
四、增訂第三項,若犯前兩項罪,且釀成核子事故,或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分別加重其刑責;另本項所定之「致釀成核子事故」,係依「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
五、增訂第四項,於本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二、我國有三座核能電廠及核研所等核能相關設施,其燃料帶有輻射,對人體及環境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核燃料於循環過程中,亦將製造對環境及人體有害之廢料,若稍有不慎將帶來嚴重之災害。雖現行「中華民國刑罰」一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就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訂有刑罰,亦可依「中華民國刑法」之竊盜罪及毀棄損壞罪,對竊取或毀壞核子反應器設施者予以處罰,然若因前述不法行為影響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正常運轉,可能對周遭之民眾及環境造成嚴重影響,實有加重相關罰則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並提高相關罰則。
三、增訂第二項,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七條之立法體例,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罪者,加重其罰則。
四、增訂第三項,若犯前兩項罪,且釀成核子事故,或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分別加重其刑責;另本項所定之「致釀成核子事故」,係依「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
五、增訂第四項,於本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雖就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定有刑罰、第三百二十五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就竊取、毀壞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行為予以處罰,惟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核子反應器設施如遭不法侵害,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可能造成放射性物質外釋,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影響甚鉅,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並提高對應刑度,以有效嚇阻犯罪之發生。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依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加重處罰。所定「致釀成核子事故」,依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雖就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定有刑罰、第三百二十五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就竊取、毀壞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行為予以處罰,惟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核子反應器設施如遭不法侵害,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可能造成放射性物質外釋,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影響甚鉅,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並提高對應刑度,以有效嚇阻犯罪之發生。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依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加重處罰。所定「致釀成核子事故」,依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第三十一條之二
對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境外敵對勢力以外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境外敵對勢力以外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之必要系統,亦為「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中規定」中,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二)因應資訊化時代來臨,考量核子反應器設施(包括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功能正常運作,除可能遭實體破壞外,亦有可能遭受網際空間如對其核薪資通系統等之虛擬破壞,爰參酌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相關態樣之處罰規定。
三、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說明三。
四、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說明四。
五、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第三十一條之一說明五。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之必要系統,亦為「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中規定」中,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二)因應資訊化時代來臨,考量核子反應器設施(包括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功能正常運作,除可能遭實體破壞外,亦有可能遭受網際空間如對其核薪資通系統等之虛擬破壞,爰參酌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相關態樣之處罰規定。
三、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說明三。
四、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說明四。
五、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第三十一條之一說明五。
對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資訊安全亦相當重要,若其相關設施遭駭客入侵,可能造成設施數據遭竊取或竄改,如伊朗核電廠於2010年便曾遭駭客攻擊,於2014年韓國核電廠亦曾遭駭客入侵,竊取核設施相關資料。此行為已嚴重危害國家安全,雖現行「中華民國刑法」已訂有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然核子反應器設施遭入侵、干擾,可能影響核設施正常運轉,將嚴重影響周遭民眾及環境,實有加重罰則之必要,爰參酌「中華民國刑罰」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增訂第一項,並提高相關罰則;本項所定之「核心資通系統」,係指「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二項,針對製作專供犯前項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罪者,亦罰之。
四、增訂第三項,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兩項罪者,加重其罰則。
五、增訂第四項,若犯前兩項罪,且釀成核子事故,或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分別加重刑責;另本項所定之「致釀成核子事故」,係依「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二、鑒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資訊安全亦相當重要,若其相關設施遭駭客入侵,可能造成設施數據遭竊取或竄改,如伊朗核電廠於2010年便曾遭駭客攻擊,於2014年韓國核電廠亦曾遭駭客入侵,竊取核設施相關資料。此行為已嚴重危害國家安全,雖現行「中華民國刑法」已訂有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然核子反應器設施遭入侵、干擾,可能影響核設施正常運轉,將嚴重影響周遭民眾及環境,實有加重罰則之必要,爰參酌「中華民國刑罰」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增訂第一項,並提高相關罰則;本項所定之「核心資通系統」,係指「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二項,針對製作專供犯前項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罪者,亦罰之。
四、增訂第三項,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兩項罪者,加重其罰則。
五、增訂第四項,若犯前兩項罪,且釀成核子事故,或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分別加重刑責;另本項所定之「致釀成核子事故」,係依「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對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並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並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定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基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包括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並提高對應刑度,以有效嚇阻犯罪之發生。
(二)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為嚇阻製作專供前項犯罪侵害程式之行為,爰參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新增第二項規定,並提高刑責。
四、第三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依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加重處罰。所定「致釀成核子事故」,依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
六、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七、第六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核心資通系統,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定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基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包括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並提高對應刑度,以有效嚇阻犯罪之發生。
(二)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為嚇阻製作專供前項犯罪侵害程式之行為,爰參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新增第二項規定,並提高刑責。
四、第三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依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加重處罰。所定「致釀成核子事故」,依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
六、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七、第六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核心資通系統,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