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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動物保護之需要,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傳措施。對涉及掌理事項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動物保護之需要,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傳措施。對涉及掌理事項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
立法說明
增加第三項,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內,對動物保護之需要規劃相關措施,並應全力配合相關防治業務。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使用藥物、槍械犯前項各款之罪,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院評估認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人有施以認知教育、心理輔導或其他輔導之必要者,應令其接受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經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使用藥物、槍械犯前項各款之罪,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院評估認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人有施以認知教育、心理輔導或其他輔導之必要者,應令其接受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經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加重宰殺、故意傷害動物,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行為者之刑度,加強保護動物及嚇阻效果。
二、為使條文明確,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移列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並酌修文字;現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增訂動物死亡結果以完善規定。
三、新增第三項;臨床心理研究指出,當人面臨創傷的痛苦或龐大的壓力時,恐會以虐待兒童或動物之方式予以表達,且近年國內發生數起重大動物虐殺案件,行為人多有心理健康方面之問題。考量現行動物保護法僅以刑罰作為懲罰手段,未必能根本性地解決行為人心理層面之問題,為使此類因行為人心理健康因素之暴力虐待事件不再發生,爰明定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院對行為人進行評估及認定有施以認知教育、心理輔導或其他輔導之必要者,給予該行為人合適之心理健康資源。
二、為使條文明確,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移列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並酌修文字;現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增訂動物死亡結果以完善規定。
三、新增第三項;臨床心理研究指出,當人面臨創傷的痛苦或龐大的壓力時,恐會以虐待兒童或動物之方式予以表達,且近年國內發生數起重大動物虐殺案件,行為人多有心理健康方面之問題。考量現行動物保護法僅以刑罰作為懲罰手段,未必能根本性地解決行為人心理層面之問題,為使此類因行為人心理健康因素之暴力虐待事件不再發生,爰明定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院對行為人進行評估及認定有施以認知教育、心理輔導或其他輔導之必要者,給予該行為人合適之心理健康資源。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移列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二、現行條文移列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並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