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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二
國有林及公有林之遊憩活動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者,主管機關得指定管制地點,實施人員之承載量管理、車輛之使用、宿營地點之限定等事項。
為維護森林環境之永續發展,主管機關應提昇義勇消防人員、森林警察或相關代行職務者之配備。
第一項管制地點之劃設規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為維護森林環境之永續發展,主管機關應提昇義勇消防人員、森林警察或相關代行職務者之配備。
第一項管制地點之劃設規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台灣森林資源豐富,民眾及外國觀光客從事登山健行等遊憩活動盛行,惟遊憩活動可能造成森林環境退化等衝擊。
三、為兼具山林開放下之民眾親山權、維繫森林環境永續發展,增訂本條遊憩乘載量及不當行為管制相關規範。
四、為使山林維護更加周延,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應提昇義勇消防人員、森林警察或相關代行職務者之配備,以利於執行維護者之安全。
五、此外,為保護森林環境,增訂第三項,主管機關得公告國有林、公有林管制範圍,俾管制人員入出、交通工具之使用及宿營地點之指定等。
二、鑒於台灣森林資源豐富,民眾及外國觀光客從事登山健行等遊憩活動盛行,惟遊憩活動可能造成森林環境退化等衝擊。
三、為兼具山林開放下之民眾親山權、維繫森林環境永續發展,增訂本條遊憩乘載量及不當行為管制相關規範。
四、為使山林維護更加周延,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應提昇義勇消防人員、森林警察或相關代行職務者之配備,以利於執行維護者之安全。
五、此外,為保護森林環境,增訂第三項,主管機關得公告國有林、公有林管制範圍,俾管制人員入出、交通工具之使用及宿營地點之指定等。
第四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品之輸入及輸出。管制之林產品種類、品項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管制之林產品,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為合法伐採之文件,始得輸入、輸出。
前項管制之林產品,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為合法伐採之文件,始得輸入、輸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國際間相當關注打擊非法伐採之議題,要求木材貿易須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已成趨勢。
三、再者,國內貴重木資源遭到盜伐輸出販售牟利等情事仍時有所聞,有必要透過木材進出口管制措施,保護森林資源、防治非法伐採林產物輸入,並保護國內貴重木資源。基此,明定本條輸出入林產物及製品均須提出合法來源證明。
二、近年來國際間相當關注打擊非法伐採之議題,要求木材貿易須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已成趨勢。
三、再者,國內貴重木資源遭到盜伐輸出販售牟利等情事仍時有所聞,有必要透過木材進出口管制措施,保護森林資源、防治非法伐採林產物輸入,並保護國內貴重木資源。基此,明定本條輸出入林產物及製品均須提出合法來源證明。
第五十三條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其燒燬之森林於下列區域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保安林、自然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
四、自然保留區。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其燒燬之森林於下列區域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保安林、自然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
四、自然保留區。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受到極端氣候影響,臺灣森林火災事件頻傳,據統計,110年臺灣森林火災高於歷年平均的二至三倍之多。
二、究臺灣森林火災成因多係因人為所造成,參考近年來法院判決,對於失火燒毀森林多處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並且得易科罰金,對於森林及生態環境之保護似有失衡平。基此,本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修正並提高罰則,以維護國家自然資源。
三、另於森林縱火,影響層面不僅於森林環境,將可能牽涉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棲息地等高保護價值之範疇,爰增訂本條第六項加重結果犯之規範。
二、究臺灣森林火災成因多係因人為所造成,參考近年來法院判決,對於失火燒毀森林多處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並且得易科罰金,對於森林及生態環境之保護似有失衡平。基此,本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修正並提高罰則,以維護國家自然資源。
三、另於森林縱火,影響層面不僅於森林環境,將可能牽涉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棲息地等高保護價值之範疇,爰增訂本條第六項加重結果犯之規範。
第五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
四、林產物採取人違反依第五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訂規則中有關於林產物採取或伐採期間,規避、妨礙或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主管機關或相關管理經營機關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
六、輸出入林產物及其產製品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或限制事項。
違反前項第六款規定者,得沒入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
四、林產物採取人違反依第五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訂規則中有關於林產物採取或伐採期間,規避、妨礙或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主管機關或相關管理經營機關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
六、輸出入林產物及其產製品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或限制事項。
違反前項第六款規定者,得沒入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之全部或一部。
立法說明
一、因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本條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罰則。
二、新增第二項,違反第一項六款之規定者,得沒入之。
二、新增第二項,違反第一項六款之規定者,得沒入之。
第五十六條之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餵食野生動物。
(六)未依主管機關、管理經營機關公告或指示方式宿營或停車。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
五、有改變或破壞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內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六、擅自進入第十七條之二管制範圍內或違反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公告之管制事項。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餵食野生動物。
(六)未依主管機關、管理經營機關公告或指示方式宿營或停車。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
五、有改變或破壞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內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六、擅自進入第十七條之二管制範圍內或違反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公告之管制事項。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任意餵食野生動物將造成森林環境汙染,並可能使動物喪失野外覓食能力及影響其健康。基此,於第一項第二款中新增第五目,管制餵食野生動物之行為,以避免家具人與動物間之衝突、破壞自然環境。
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皆配合新增第十七條之二作相關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皆配合新增第十七條之二作相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