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培慧等22人 112/05/26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供玩賞、伴侶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犬、貓及其他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補充品及其他物質。

八、寵物食品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九、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特定寵物之場所。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立法說明
一、因應本次修正增訂第二十五條規定,將多元寵物物種那入管理,配合修正第五款寵物之定義;現行第六款則移列第七款,並酌為文字修正;現行第七款移列第六款。

二、現行第八款寵物繁殖場之定義移列至第九款;現行第九款移列至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為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為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賭博行為並無所謂直接或間接之態樣差異,一律予以禁止,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

二、修正第三款,禁止因娛樂、遊戲、營業之行為交換或贈與動物;惟考量實務上部分行為可能涉及民俗文化活動,應予以尊重,爰增訂但書之規定。
第二十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物種管理需求公告之條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或條件。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以獎勵措施鼓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民間團體執行及落實。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外,亦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並新增兩款除外規定。

二、動物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包括涵蓋人與動物和平共生之友善社會。然而目前各縣市具攻擊性之犬、貓生生不息,民眾被咬傷時有所聞;為使各縣市主管機關於執行及落實具攻擊性之寵物所採取之防護措施,中央於必要時得以獎勵措施鼓勵各縣市主管機關與民間團體執行及落實。
第二十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期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查核報告應定期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查核報告應定期公開。
立法說明
一、寵物繁殖與寵物寄養者,可能具有龐大規模卻並非具商業行為之業者,基此,若其達一定數量者亦應予檢核。

二、為顧及對動物福利之保護,爰刪除場、業,以涵蓋更廣泛之動物保護範圍。
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他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五、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之物質。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他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立法說明
一、考量洋蔥、大蒜、葡萄或木醣醇等物質已被廣泛證實對犬貓之健康產生危害,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不得使用於寵物食品之物質。

二、為使規範更明確,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整併移列至本條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五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其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寵物食品之容器、外包裝或說明書,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原料或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含基因改造原料者,亦應標明。
四、營養標示。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應標示之內容及方式、第四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其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寵物食品國際技術與時俱進,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標示事項。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原料或添加物名稱之標示內容及方式,或營養標示之應遵行事項另為公告規定。

三、為使規範更明確,將現行第三項規定整併至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移列至第三項規定,並新增寵物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認定基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