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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世芳等20人 112/05/26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範主責處遇性輔導之專業輔導人員配置。第一項義務輔導人員恐有占專任員額且資格條件不符專業之嫌,故予以刪除。另新增得視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

二、據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統計,105至109年間各級學校學生自殺通報案件數,105年國小至大專校院自殺通報僅1,089件,至109年已達8,730件,成長近八倍。再者,不幸亡故者成長1.65倍,從64件增長為106件。凸顯完善輔導機制與增設輔導人力之必要。

三、高等中學以下學校輔導諮商中心依本法規定實聘專輔人員與學生比約為1:4,000至4,500之間,然目前各縣市專輔人員所提供處遇性輔導量能不足消化學校轉介個案,加上考量少子化衝擊之趨勢,故於第二項調整班級數與校數比例,增聘專業輔導人員。

四、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專任輔導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爰於第五項調整大專校院適度增加專業輔導人員比例,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的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