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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相關事項,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並於本條例施行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
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三、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四、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五、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六、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七、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三、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四、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五、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六、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七、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相關事項,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四千五百億元,並於本條例修正後,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
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及農村發展區計畫之生活、生產、生態與文化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農村活化轉型發展與整體開發、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全國農村綜合發展計畫,以及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三、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四、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五、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六、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七、辦理農村永續發展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本基金之實際支出,中央主管機關於年度結算後,應每年公開其運用情形,並督導縣市主管機關每三年公布全國農村再生發展區與農村更新轉型發展的實施績效與檢討報告。
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及農村發展區計畫之生活、生產、生態與文化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農村活化轉型發展與整體開發、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全國農村綜合發展計畫,以及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三、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四、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五、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六、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七、辦理農村永續發展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本基金之實際支出,中央主管機關於年度結算後,應每年公開其運用情形,並督導縣市主管機關每三年公布全國農村再生發展區與農村更新轉型發展的實施績效與檢討報告。
立法說明
一、因應農村再生基金的用罄,照顧農四地區農村轉型再發展的需要,修正第一項,於本條例修正後,分二十年編列預算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四千五百億元。
查國土計畫全面實施後,農業發展地區的土地利用將全面受計畫管制。農村地區特別是農村地區的發展也將受到一定限制,允應由政府建立發展規劃體制,以利基盤設施建設及經費資源的挹注,來促進農村的更新轉型發展,並與時俱進維持應有的生活品質。
台灣農村計有4,271個,平均一村一億元的整體建設經費,外加相關政策規劃研議,以及農村民眾參與和治理事務推動、新組織任務及行政作業、管理等費用支出,估算約需4,500億元。
二、查本條例實施迄今,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並沒有農村再生基金挹注補助法源,因此本條例第15、16、17條之發展區計畫規定並未實施。但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卻是未來農村發展規劃、農村整體轉型再發展與基盤建設管理等之主要政策實施工具;同時也是農村規劃體制中,在中央的全國農村綜合發展計畫、地方政府所擬定的農村綜合發展計畫之指導下,有關農村聚落層級的實質發展計畫。它是全國農四地區,接軌縣(市)國土計畫,從事農村轉型發展及整體開發建設的最基層單元,為農村規畫與管理至為重要的奠礎計畫。為此,特別修正第7條第三項第一款增列,農村發展區計畫之生活、生產、生態與文化整體環境改善、農村活化轉型發展及整體開發、以利農村轉型再發展。
三、第三項第二款增列全國農村綜合發展計畫,以利農村發展規劃體制之建立。修訂第七款,刪除社區,改以永續發展之文字取代。
四、第四項新增,規定本基金之實際支出,應每年公開其運用情形,並督導地方政府每三年公布全國農村再生發展區與農村更新轉型發展的實施績效與檢討報告。
查國土計畫全面實施後,農業發展地區的土地利用將全面受計畫管制。農村地區特別是農村地區的發展也將受到一定限制,允應由政府建立發展規劃體制,以利基盤設施建設及經費資源的挹注,來促進農村的更新轉型發展,並與時俱進維持應有的生活品質。
台灣農村計有4,271個,平均一村一億元的整體建設經費,外加相關政策規劃研議,以及農村民眾參與和治理事務推動、新組織任務及行政作業、管理等費用支出,估算約需4,500億元。
二、查本條例實施迄今,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並沒有農村再生基金挹注補助法源,因此本條例第15、16、17條之發展區計畫規定並未實施。但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卻是未來農村發展規劃、農村整體轉型再發展與基盤建設管理等之主要政策實施工具;同時也是農村規劃體制中,在中央的全國農村綜合發展計畫、地方政府所擬定的農村綜合發展計畫之指導下,有關農村聚落層級的實質發展計畫。它是全國農四地區,接軌縣(市)國土計畫,從事農村轉型發展及整體開發建設的最基層單元,為農村規畫與管理至為重要的奠礎計畫。為此,特別修正第7條第三項第一款增列,農村發展區計畫之生活、生產、生態與文化整體環境改善、農村活化轉型發展及整體開發、以利農村轉型再發展。
三、第三項第二款增列全國農村綜合發展計畫,以利農村發展規劃體制之建立。修訂第七款,刪除社區,改以永續發展之文字取代。
四、第四項新增,規定本基金之實際支出,應每年公開其運用情形,並督導地方政府每三年公布全國農村再生發展區與農村更新轉型發展的實施績效與檢討報告。
第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實施農村再生計畫之地區,得依土地使用性質與農村再生計畫,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氣候變遷建構農村韌性及全國農村區域之發展規劃與農村再生政策方針之推行,應擬定全國農村綜合發展計畫並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實施。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農村綜合發展計畫之指導,就所轄地區範圍之農產專業化或具農村特色發展之區域、農村生活、生產、生態與文化之區域性基盤設施建構,以及農村活化轉型發展與整體發展環境之實際需要,依本條例第八條實施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並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指導,在地農村生活、生產、生態與文化機能配置,土地使用性質與農村再生計畫,指定聚落地區範圍,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推動永續農村發展之整體環境改善,以及土地、宅院與公共空間之活化轉型。
前項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並為因應農村整體環境轉型發展、遏止農舍蔓延之需要,得整合聚落周邊適當範圍土地,依法辦理整體開發。其涉及縣市國土計畫之功能分區變更者,核定前應先依法完成縣市國土計畫之變更。
前項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整體環境活化轉型與整體開發之要件、區段範圍、實施方式、應辦事項、權利義務關係、財務與補助分擔、審議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農村綜合發展計畫之指導,就所轄地區範圍之農產專業化或具農村特色發展之區域、農村生活、生產、生態與文化之區域性基盤設施建構,以及農村活化轉型發展與整體發展環境之實際需要,依本條例第八條實施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並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指導,在地農村生活、生產、生態與文化機能配置,土地使用性質與農村再生計畫,指定聚落地區範圍,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推動永續農村發展之整體環境改善,以及土地、宅院與公共空間之活化轉型。
前項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並為因應農村整體環境轉型發展、遏止農舍蔓延之需要,得整合聚落周邊適當範圍土地,依法辦理整體開發。其涉及縣市國土計畫之功能分區變更者,核定前應先依法完成縣市國土計畫之變更。
前項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整體環境活化轉型與整體開發之要件、區段範圍、實施方式、應辦事項、權利義務關係、財務與補助分擔、審議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全國農村綜合發展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農村綜合發展計畫,就所轄地區範圍之農產專業化或具特色之農村發展區域、農村生活、生產、生態與文化之區域性基盤設施建構,以及實際農村轉型發展與整體開發需要,依本條例第八條實施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並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
三、第三項修正規定,增列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指導,指定地區範圍,推動永續農村之整體產業、生活、生態與文化環境改善,以及土地、宅院與公共空間之活化轉型發展。
四、增列第四項規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並為因應農村整體環境轉型發展、遏止農舍蔓延之需要,得整合聚落周邊適當範圍土地,依法辦理整體開發。其涉及縣市國土計畫之功能分區變更者,核定前應先依法完成縣市國土計畫之變更。
五、增列第五項規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整體環境活化轉型與整體開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農村綜合發展計畫,就所轄地區範圍之農產專業化或具特色之農村發展區域、農村生活、生產、生態與文化之區域性基盤設施建構,以及實際農村轉型發展與整體開發需要,依本條例第八條實施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並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
三、第三項修正規定,增列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指導,指定地區範圍,推動永續農村之整體產業、生活、生態與文化環境改善,以及土地、宅院與公共空間之活化轉型發展。
四、增列第四項規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並為因應農村整體環境轉型發展、遏止農舍蔓延之需要,得整合聚落周邊適當範圍土地,依法辦理整體開發。其涉及縣市國土計畫之功能分區變更者,核定前應先依法完成縣市國土計畫之變更。
五、增列第五項規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整體環境活化轉型與整體開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