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林靜儀等18人 112/05/26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二條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於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醫療急迫情形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他特殊治療情形,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調劑。
立法說明
一、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自民國八十二年增訂已落實醫藥分業,藥事法第三十七條規範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而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且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僅限於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二、隨著醫療技術之提升,發展更多元之醫療行為及醫療生技,如:再生醫療細胞治療等新興醫療生技,而為因應上述之情形,應將特殊治療情況納入,使醫師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以確保民眾維護健康之權益,故修訂第一項。

三、刪除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