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廖萬堅等25人 112/05/19 提案版本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服務與醫療轉介服務,並支援上述學生之轉銜輔導。

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四、提供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

六、進行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

九、協助推動重大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用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時,應考量上述任務需求及相關專業人員之專業特長聘用,並建立團隊合作之模式。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規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前,逐年編列預算與員額促進輔諮中心正式化,並以中央主管機關訪視方式督導落實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第一款,專業輔導人員之管理權責屬駐校之學校或輔諮中心,然不同縣市有不同做法;為求均衡各縣市內駐區、駐校專業輔導人員之個案服務量,並提升整體服務量能有效調度,專輔人員宜由輔諮中心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

二、原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為第二款,輔諮中心首要負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遭遇困難議題的學生,再就學生個人及其所處系統環境、重要他人進行優、劣勢評估,視學生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輔導,並將「轉介」修正為「連結」以符合實務運作情形,並納入適合之醫療或社政等相關資源,共同協助學生。

三、原第二項第六款移列為第三款,並增加提供心理評估與資源連結,以求輔導完備。

四、原第二項第四款修正為提供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專業諮詢服務,以符合實際情況。

五、一般學校列管輔導學生亦會辦理個案研討會議,且部分學校輔導室或縣市專輔教師研習、團體督導亦以個案研討會名稱辦理之;然而輔諮中心辦理之個案研討會應為第二、三款所指學生之整合跨專業、系統內相關人員共同協處之會議,為區分角色任務,爰原第二項第五款修正為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

六、原第二項第七款移列第六款,並酌修文字,明確訂定成果評估為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

七、原第二項第八款移列第七款,並酌修文字。

八、原第二項第九款移列第八款,輔導教師研習應屬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輔諮中心得就教師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辦理督導」在實務上許多縣市係由專輔人員督導輔導教師,兩師教考訓用各有不同,應回歸輔導與教育各自之專業安排進修與督導。

九、刪除原第二項第十款,在實務上發現承原條文第九款經常會演變成輔諮中心辦理專輔教師之適性輔導研習、政策宣導,甚或推動適性發展之團體、課程、方案。綜觀我國當前各輔諮中心在推動之適性輔導較屬發展與介入性輔導之範疇,應將此任務回歸校園著手推動,更符合學生特性與需求,並減少專輔人員在統整、督導性發展業務時的行政庶務工作,避免影響直接服務的量能。

十、新增第二項第九款,輔諮中心應具有協助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重大輔導政策之責。

十一、原第二項第十一款移列第十款,文字未修正。

十二、新增第三項,監察院並在一一○社調○○○三調查報告中提到,現今學生於學習生活中所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議題較以往多元,且涉及貧窮、脆弱家庭、司法案件、疾病、身心障礙等複雜議題,是故學校輔導體系之專業工作者亦應廣羅各專業,包含輔導教師、學校社會工作師、學校諮商心理師、學校臨床心理師等,並建立團隊合作之工作模式;是類專業人員之配置,應由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考量地域文化、資源分布、學生需求等因素,統籌規劃進用、訓練、督導及考核,以提升專業服務效益並保障學生輔導品質。

十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做文字修正,輔諮中心自本法施行以來均為任務編組,其設置、聘制、員額等遲未能走向正式化,以致主任非專業背景、無行政人員負擔庶務工作、專輔人員流動率高,不利深耕學生輔導工作,因此應於本法明定「組織規程」之法源依據,以利逐年調整為正式編組。另由於輔諮中心之設置、聘任與任務在各縣市落差極大,因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政府後訂定運作相關辦法,避免一國多制,影響學生受輔權益。

十四、新增第五項,規範落實輔諮中心組織規程之期程以及方式。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之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後仍有輔導需求者,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並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因諸多學生的心理、行為與社會議題,很難明確區分問題行為的發展階段,學生輔導不宜直接將原先三級預防概念加上依時間順序進行及區分專業分工,以免介入性輔導必須等待發展性輔導無效後才能介入,或處遇性輔導必須等待介入性輔無效後才能介入的問題。

二、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處遇性輔導得結合各類資源及專業服務,其包含但不限於原條文所定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爰整合為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以提供整合性服務。
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酌修第二項文字,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除了行政單位安排輔導課程與活動之實施外,第六條所述之諮商輔導相關措施均需各行政單位支援,爰酌修部分文字以利校內跨處室的合作。

二、修正第三項,增列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

三、修正第四項,實務上中輟、中離等學生常仰賴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等組織協助,爰增列校外會作為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時得請求協助之對象。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兼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兼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我國各級學校學生自殺通報,自106年通報1,588件、死亡69件,110年大幅成長至通報10,487件、死亡115件,凸顯學生憂鬱、自殺情況愈趨嚴重,亟需提升校園輔導諮商量能。

二、修正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學校40班以上應置營養師1人、學校護理人員每校40班以下應置1人,40班以上至少置2人,鑑於身心健康均為全人發展重要環節,爰將原先五十五班以上應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之規定,調降為四十班以上應置一人,並刪除義務輔導人員之文字,避免再有義務輔導人員取代應聘員額之模糊空間,並在應聘員額外視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同時規範兼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納入第四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三、修正第二項,原定20校以下置1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然目前各縣市專輔人員所提供處遇性輔導量能不足承接學校轉介個案,參考美國學校心理師學會建議之師生比為1:500至700,我國高中以下學生人數約235萬人,專業輔導人員644人,比例超過1:3500,顯然太高。爰此調整為每15校置1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四、依教育部統計,大專院校學生自殺通報案件數,從106年的378案,增加到110年2,786案,五年間通報案數大幅成長,凸顯大專學生心理諮商的需求極高,大專校院諮商輔導中心主管會議中共識亦認為專業輔導人員人力不足,世界先進國家法定之大專院校諮商心理師與學生師生比,美國為1:1000,澳洲則為1:850,均優於我國原條文所規範之1:1200,爰修正第五項,將專科以上輔導人員修正為每九百人應置一名專業輔導人員。
第十一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得視實際需要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業督導對於心理師、社工師專業能力之養成與服務品質之把關,均有不可或缺之意義。有關設置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人員之相關規定,雖已規範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惟該辦法於法體系中位階較本法為低,且實務上各縣市落實狀況不一,為利各縣市教育主管機關重視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爰增訂本條。
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措施。

學校輔導教師,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並連結第六條所述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並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學校推動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由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前項輔導措施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四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以符合現行實務運作情況。

二、新增第二項,配合第六條修正,敘明學校輔導教師之職責。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配合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申訴、再申訴制度,於本法加入再申訴機制,提供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救濟管道。

五、新增第五項至第七項,規範輔導措施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結果視同訴願決定,不服結果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並明定高等教育階段學生得提起申訴,不服結果者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完備學生對輔導措施之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及訴願之救濟制度。
第十二條之一
領有心理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執行輔導諮商業務時,原則應取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告知其應有之權益。如有處遇性輔導需求之學生,經由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兒少最佳利益,得不受心理師法第十九條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限制,予以轉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心理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取得個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告知其應有之權益。惟若未成年當事人處在人身安全受到危害的緊急情況下,且其法定代理人無法為其未成年子女做出符合福祉之決定時(例如法定代理人即為家暴兒虐的加害人),若因無法取得前揭對象之同意而無法提供兒童及少年心理諮商、心理治療,則可能與兒童及少年利益有所違背,而與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有違。

三、衛部心字第1111760605號亦說明,在保障學生受教權益、排除學習困擾、維持與促進兒少最佳利益之情況下,提供輔導免受心理師法第十九條應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限制,尚無不可,但仍應取得兒少同意。實務上,學校對於處遇性輔導個案,多有透過召開個案會議,邀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社政、衛政、警政等網絡單位專業人員,評估當事人需求、服務計畫及網絡間合作事項之做法,具有一定之嚴謹性,如當事人係有處遇性輔導需求之未成年人,並經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雖無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仍應提供兒少心理相關服務方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則得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在取得當事人同意並告知應有權益後,提供心理諮商服務,爰增訂本條。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處(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處(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其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時數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輔導諮商中心,應定期辦理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人員參與職前訓練、在職進修或相關研習課程,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輔導處(室)主任、各組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明確區分輔導主任、組長及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在職訓練時數,爰將原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修正為輔導處(室)主任及組長之職前訓練與在職進修時數;第三項則規定輔導教師初任之職前訓練時數及在職進修時數。並按現行需求調整分別之時數。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整併原第四項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每學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三小時之規定。

四、刪除原第四項後半段,因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分別之授課內涵並不相同,兩者不宜相互抵免,爰刪除職前訓練得抵免在職進修時數之規定。

五、新增第五項,規範專業輔導人員的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之時數。

六、新增第六項,將原第四項規範教師、輔導教師、主任或組長接受在職訓練,聘用機關或學校應給予公(差)假之規定,於第六項單獨列出,規範依本條規定之職前訓練、在職進修,皆應給予公(差)假,俾利相關人員參與。

七、新增第七項,為使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等按參與者之實際需求規劃辦理,爰於第七項明定應考量參與者之工作需求聘請具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