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明哲等20人 112/05/19 提案版本
第三百零二條之一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五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我國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

三、參酌德國、瑞士等國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故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

四、犯第一項之罪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其惡性較諸一般剝奪行動自由加重結果犯為高,爰參考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提高處罰,為第二項規定。

五、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以達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爰為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