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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周延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並彌補較輕度參與詐欺行為者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繩之現況,爰刪除得僅處以罰金之規定,並將得併科罰金改為應併科罰金和提高罰金數額,自五十萬元以下至一百萬元以下,以資懲戒。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爰提案第一項增訂第四款,以資周全。
二、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法定加重事由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侵害其財產法益,其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及影響亦遠高於普通詐欺行為。另參考比較立法例,顯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提高第一項之有期徒刑懲罰刑度,並加重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以杜絕此類嚴重之不法行為。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法定加重事由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侵害其財產法益,其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及影響亦遠高於普通詐欺行為。另參考比較立法例,顯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提高第一項之有期徒刑懲罰刑度,並加重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以杜絕此類嚴重之不法行為。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