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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2/05/12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七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健康與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聘期、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聘任代理教師實際需要為一學期或一學年者,應以一學期或一學年為期聘任。但代理教師初次聘任因招聘作業延遲致未於當學期起日或當學年起日聘任者,聘期自實際聘任日起算。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健康與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多數縣市長期以來,以預算不足或節省人事成本為由,其縣市內高中以下學校實際需求雖為聘任一學年期間之代理教師,但聘期多半扣除暑假期間,僅十或十一個月。造成大量代理教師技術性在暑假期間失業,未能享有相關保險或領取失業補助之基本保障。

二、次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代理教師原則上不能兼任行政職,然而實務上有部分縣市僅針對再聘、兼任導師或兼任行政職之代理教師才給予完整之一年聘期。使得代理教師為獲得完整聘期,只能同意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的意旨相違。且大量由代理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恐讓校園行政經驗難以傳承。

三、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代理教師之聘期相關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並新增第三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聘任代理教師實際需要為一學期或一學年者,應以一學期或一學年為期聘任,給予完整一學期或一學年之聘期。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