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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保障個人隱私權及人格權,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落實保障《憲法》及《民法》揭示之隱私權及人格權,爰將相關法律文字明確列入,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條之一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
自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成立之日起,本法所列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列機關之權責事項,由該會管轄。
自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成立之日起,本法所列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列機關之權責事項,由該會管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除應以法律明確訂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及要件外,更應對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之必要防護措施,並以獨立監督機制尤為重要;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通盤考量本法需監督之對象廣泛、監督職權複雜且涉及公權力行使之相關行政事項;應設置統籌性之獨立監督機關,擔任本法之主管機關,以落實《憲法》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爰增訂本條條文,且於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之組織概況,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另以法律定之。
三、第二項增訂自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成立之日起,本法所列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列機關之權責事項,移轉由該會管轄。
二、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除應以法律明確訂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及要件外,更應對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之必要防護措施,並以獨立監督機制尤為重要;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通盤考量本法需監督之對象廣泛、監督職權複雜且涉及公權力行使之相關行政事項;應設置統籌性之獨立監督機關,擔任本法之主管機關,以落實《憲法》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爰增訂本條條文,且於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之組織概況,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另以法律定之。
三、第二項增訂自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成立之日起,本法所列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列機關之權責事項,移轉由該會管轄。
第四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條文第四款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中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之情形,不宜於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始予以處罰,爰將第四款分列至第二項及第三項獨立規範。
二、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分列至第二項及第三項,並將裁罰方式,修正為處罰鍰並命限期改正之處分,同時提高罰鍰金額。又為加強督促違反上開義務之行為人儘速改善個人資料保護措施,就屆期未改正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另考量違反安全維護義務情節重大者,將可能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到嚴重侵害,爰於第三項增訂裁處較重罰鍰之規定。
二、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分列至第二項及第三項,並將裁罰方式,修正為處罰鍰並命限期改正之處分,同時提高罰鍰金額。又為加強督促違反上開義務之行為人儘速改善個人資料保護措施,就屆期未改正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另考量違反安全維護義務情節重大者,將可能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到嚴重侵害,爰於第三項增訂裁處較重罰鍰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刪除及○年○月○日修正之第一條及第四十八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刪除及○年○月○日修正之第一條及第四十八條,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係為遏止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並加強個人資料保護,應自公布日施行,始能及時保障民眾權益,爰修正第二項。另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為配合本法主管機關設立之配套規定,涉及政府組織調整相關進程,其施行日期依第一項規定係由行政院定之,併予敘明。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係有關本法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施行時,廢除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申請登記、執照制度、退還已繳規費等事宜之過渡條文,因現行已無相關案例可茲適用,爰予以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係為遏止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並加強個人資料保護,應自公布日施行,始能及時保障民眾權益,爰修正第二項。另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為配合本法主管機關設立之配套規定,涉及政府組織調整相關進程,其施行日期依第一項規定係由行政院定之,併予敘明。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係有關本法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施行時,廢除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申請登記、執照制度、退還已繳規費等事宜之過渡條文,因現行已無相關案例可茲適用,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