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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之二
銀行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超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暫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暫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超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往來業務之客戶應執行客戶身分盡職查核。如經確認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禁止該客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進行任何非面對面交易,包括但不限於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及任何電子支付功能,帳戶中如遇有款項匯入時,應逕以退匯方式退回:
一、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任法人之董事、負責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該法人於其任職期間觸犯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經法院宣告科刑者。
銀行依前項規定對欲往來業務之客戶執行客戶身分盡職查核時,如經確認客戶有下列犯罪前科者,應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對其金融帳戶予以適當管控:
一、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定之特定犯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
一、暫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二、於必要時,逕行終止業務關係。
本條第三項所訂銀行對金融帳戶予以適當管控之標準、作業程序及辦法及第四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訂管制,自管制生效日起算,逾十年自動失其效力。
銀行對往來業務之客戶應執行客戶身分盡職查核。如經確認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禁止該客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進行任何非面對面交易,包括但不限於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及任何電子支付功能,帳戶中如遇有款項匯入時,應逕以退匯方式退回:
一、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任法人之董事、負責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該法人於其任職期間觸犯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經法院宣告科刑者。
銀行依前項規定對欲往來業務之客戶執行客戶身分盡職查核時,如經確認客戶有下列犯罪前科者,應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對其金融帳戶予以適當管控:
一、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定之特定犯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
一、暫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二、於必要時,逕行終止業務關係。
本條第三項所訂銀行對金融帳戶予以適當管控之標準、作業程序及辦法及第四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訂管制,自管制生效日起算,逾十年自動失其效力。
立法說明
一、鑑於曾受境外敵對勢力或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國家機密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展組織危害社會之安者,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及影響社會安全;且有相關犯行者,其所受不正利益須透過我國金融體系將其清洗成乾淨金流,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為防止渠等經有罪判決確定後,繼續以其他方式進行危害我國國安、機密,或以發展組織方式意圖破壞我國社會秩序之穩定,並利用我國金融體系洗白、坐享不正利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組織犯罪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銀行應予以此類客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一定管制。
二、法人兩罰之規定見於國安、勞動、環境、衛生、食安法規,而其設有兩罰規定之行為,均屬侵害法益重大而深具可非難性者;苟行為人隱身法人、公司之後,以其名義為惡而禍及公眾社會,並持續以我國金融體系享受甚至加倍賺取其不正利益,顯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之維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曾任法人董事、公司負責人、或影子董事,而該法人、公司於其任期中曾犯國安、組織犯罪及人口販運法規而受法院宣告科刑者,銀行亦應予以此類客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一定管制。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參考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下稱FATF)四十項建議,以風險為本執行洗錢防制業務,故已明定銀行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惟考量國內詐騙盛行,且絕大部分詐騙案件均涉及使用銀行帳戶,故修訂本條第三項,課與銀行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時,應對欲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進行盡職查核之義務,確認該客戶是否有洗錢相關前科,並對具有此類前科之客戶,基於以風險為本之原則,於必要時給予其帳戶適當管控。
四、詐欺案件中常見有人頭帳戶之情事。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一○八年度台上大字第三一○一號裁定後,司法判決實務上人頭帳戶提供者均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論處。根據司法院統計,我國於一百十年及一百十一年因提供人頭帳戶而於一審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罪案件數分別為三千四百七十一件與九千六百四十六件,顯見人頭帳戶之氾濫。為遏止人頭帳戶叢生、並有效杜絕人頭帳戶一再出現,爰增訂本條第三項第二款,授予銀行適當管控有此類前科之客戶帳戶之權限。
五、依據現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五條規定,金融機構需對已建立業務關係之客戶進行身分持續審查。惟相關規定並未明定當銀行於執行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時,如發現該帳戶已遭他人使用、或已成為人頭帳戶時,銀行應行相關措施。爰增訂本條第四項第二款,授予銀行一定權限,在以風險為基礎之前提下,得於必要時逕行關閉人頭帳戶、與該客戶終止業務關係,以有效限縮詐騙集團可用之洗錢工具、俾利阻絕相關金流。
六、由於銀行對存款帳戶之控管措施將一定程度影響民眾權益,故增訂相關行政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
七、考量有相關前科者仍有幡然悔悟、洗心革面之可能,爰增訂第六項,明訂相關管制之最長時限。
二、法人兩罰之規定見於國安、勞動、環境、衛生、食安法規,而其設有兩罰規定之行為,均屬侵害法益重大而深具可非難性者;苟行為人隱身法人、公司之後,以其名義為惡而禍及公眾社會,並持續以我國金融體系享受甚至加倍賺取其不正利益,顯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之維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曾任法人董事、公司負責人、或影子董事,而該法人、公司於其任期中曾犯國安、組織犯罪及人口販運法規而受法院宣告科刑者,銀行亦應予以此類客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一定管制。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參考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下稱FATF)四十項建議,以風險為本執行洗錢防制業務,故已明定銀行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惟考量國內詐騙盛行,且絕大部分詐騙案件均涉及使用銀行帳戶,故修訂本條第三項,課與銀行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時,應對欲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進行盡職查核之義務,確認該客戶是否有洗錢相關前科,並對具有此類前科之客戶,基於以風險為本之原則,於必要時給予其帳戶適當管控。
四、詐欺案件中常見有人頭帳戶之情事。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一○八年度台上大字第三一○一號裁定後,司法判決實務上人頭帳戶提供者均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論處。根據司法院統計,我國於一百十年及一百十一年因提供人頭帳戶而於一審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罪案件數分別為三千四百七十一件與九千六百四十六件,顯見人頭帳戶之氾濫。為遏止人頭帳戶叢生、並有效杜絕人頭帳戶一再出現,爰增訂本條第三項第二款,授予銀行適當管控有此類前科之客戶帳戶之權限。
五、依據現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五條規定,金融機構需對已建立業務關係之客戶進行身分持續審查。惟相關規定並未明定當銀行於執行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時,如發現該帳戶已遭他人使用、或已成為人頭帳戶時,銀行應行相關措施。爰增訂本條第四項第二款,授予銀行一定權限,在以風險為基礎之前提下,得於必要時逕行關閉人頭帳戶、與該客戶終止業務關係,以有效限縮詐騙集團可用之洗錢工具、俾利阻絕相關金流。
六、由於銀行對存款帳戶之控管措施將一定程度影響民眾權益,故增訂相關行政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
七、考量有相關前科者仍有幡然悔悟、洗心革面之可能,爰增訂第六項,明訂相關管制之最長時限。
第一百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五條之二條文,於公布之日一年後實施。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五條之二條文,於公布之日一年後實施。
立法說明
有鑑於第四十五條之二修正條文之施行勢必要求銀行於執行客戶盡職審查時須徵提客戶之犯罪前科紀錄。為避免銀行便宜行事,致使妨礙民眾順利開戶,有害普惠金融精神之落實,爰增訂第一百四十條第三項,主管機關應於一年內完成相關資料勾稽之系統及相關行政命令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