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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鑒於詐欺集團為取得被害人身分證、金融帳戶或電信門號等個人資料以遂行犯罪,誘騙被害人見面後予以限制行動,迫其交出個人資料,若有不從即施予毆打凌虐,甚有傳出因而導致傷亡案件,現行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處罰與其罪行顯不相當,不足以遏止犯罪。爰針對詐騙集團以組織犯罪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樣態,增訂以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以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以嚴懲罪行,期能遏阻犯罪。
三、現行第二項就一般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加重果犯定有處罰規定,考量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與一般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行為惡性不同,對於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刑度亦應為層級化之處理,以符罪刑相當性原則,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
四、就加重剝奪行動自由之加重結果犯亦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酌為文字修正。
二、鑒於詐欺集團為取得被害人身分證、金融帳戶或電信門號等個人資料以遂行犯罪,誘騙被害人見面後予以限制行動,迫其交出個人資料,若有不從即施予毆打凌虐,甚有傳出因而導致傷亡案件,現行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處罰與其罪行顯不相當,不足以遏止犯罪。爰針對詐騙集團以組織犯罪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樣態,增訂以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以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以嚴懲罪行,期能遏阻犯罪。
三、現行第二項就一般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加重果犯定有處罰規定,考量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與一般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行為惡性不同,對於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刑度亦應為層級化之處理,以符罪刑相當性原則,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
四、就加重剝奪行動自由之加重結果犯亦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酌為文字修正。
第三百零三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百零二條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