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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啟臣等17人 112/05/05 提案版本
第四條
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

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時,應一併公布其決定基準及判斷資料。
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應於每年定期公告及檢討。

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時,應一併公布其決定基準及判斷資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生存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民國105年制定並於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中第四條第1項明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以落實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105年公布後,財政部於106年9月8日公布該法施行細則,並於第三條第3項明定「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依本法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財政部並據以每年公告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之金額。恐與其法源「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四條第2項所定為每二年定期檢討不符。為符法制以免爭議,並使納稅者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標準符合社會與經濟現況,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爰將第2項中「於每二年定期檢討」修正為「應於每年定期公告及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