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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因公死亡者應酌給遺族撫慰金。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標準及撫慰金之支給,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標準及撫慰金之支給,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等地方民意代表,因係民意匯集、整合與立法監督之功能,與永業化的公務人員在本質上有所不同,因此在現行法律體系上因公死亡後其遺屬無法支領撫卹金。
二、但與同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公職人員相比,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等地方政府首長,卻明文規定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三、爰此,參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立法例,直轄市、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因公死亡者應酌給遺族撫慰金。
二、但與同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公職人員相比,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等地方政府首長,卻明文規定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三、爰此,參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立法例,直轄市、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因公死亡者應酌給遺族撫慰金。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因公死亡者應酌給遺族撫慰金。其補助項目、標準及撫慰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因公死亡者應酌給遺族撫慰金。其補助項目、標準及撫慰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村(里)長角色與定位多有討論,目前在法制上認為既非民意代表,也非公務人員,因此因公死亡後其遺屬無法支領撫卹金。
二、惟,村(里)長的確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所選出之公職人員,並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三、而與同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公職人員相比,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等地方政府首長,卻明文規定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四、爰此,參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立法例,村里長因公死亡者應酌給遺族撫慰金。
二、惟,村(里)長的確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所選出之公職人員,並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三、而與同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公職人員相比,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等地方政府首長,卻明文規定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四、爰此,參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立法例,村里長因公死亡者應酌給遺族撫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