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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使用獸鋏、金屬套索等易造成目標以外野生動物永久傷殘、死亡之工具。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或設置前項各款之物品、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使用獸鋏、金屬套索等易造成目標以外野生動物永久傷殘、死亡之工具。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或設置前項各款之物品、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立法說明
一、獸鋏禁用之爭議由來已久,其使用之主要爭議在於強大殺傷力及因無差別性導致高誤殺傷率。如在僅需要驅趕野生動物情況下使用獸鋏,易造成動物不必要的死亡或傷殘,如使用在獵捕特定動物,又容易造成誤殺傷目標以外動物之情況,甚至常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受害情形。
二、除獸鋏外,與其具有相同爭議之狩獵工具如俗稱山豬吊的含金屬材質套索,皆屬於無差別高殺傷力陷阱,此類工具應全面禁止使用,爰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補充。
三、參考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
二、除獸鋏外,與其具有相同爭議之狩獵工具如俗稱山豬吊的含金屬材質套索,皆屬於無差別高殺傷力陷阱,此類工具應全面禁止使用,爰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補充。
三、參考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誤傷保育類野生動物、減少因不人道獵捕行為致目標以外野生動物死亡傷殘等案件影響民眾觀感及我國形象,全面禁用使用獸鋏有其必要,同理,其他具有強大殺傷力及高誤傷率之工具亦應全面禁止,爰修正本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不得為例外使用。
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已於2004年修正刪除,無保留之必要,爰將第六款移列至第五款。
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已於2004年修正刪除,無保留之必要,爰將第六款移列至第五款。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或備查之應檢附文件、程序,及其獵捕方式、傳統獵具、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或備查之應檢附文件、程序,及其獵捕方式、傳統獵具、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意旨,對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保障,應包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習慣,應允許原住民自行獵捕「非保育類」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做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情形,爰增訂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或利用野生動物之情形。
二、為進一步鬆綁對原住民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限制,除原本規定之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制外,增訂開放事後報備之備查制。
三、原住民族使用傳統獵具應不在第十九條規範範圍內,其傳統獵具之定義、種類,應授權由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定之。
二、為進一步鬆綁對原住民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限制,除原本規定之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制外,增訂開放事後報備之備查制。
三、原住民族使用傳統獵具應不在第十九條規範範圍內,其傳統獵具之定義、種類,應授權由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定之。
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違反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應檢附文件、程序,及其獵捕方式、傳統獵具、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四條明確將野生動物之保育,區分出「一般類」與「保育類」,並就此二類做出不同程度之保護規定,合先敘明。
二、現行條文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就原住民族未經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處理行政罰,為平衡保育野生動物、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爰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並就其行為之可責難性程度不同,分二款予以不同處罰。
三、行政罰法已有減輕或免除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就原住民族未經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處理行政罰,為平衡保育野生動物、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爰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並就其行為之可責難性程度不同,分二款予以不同處罰。
三、行政罰法已有減輕或免除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器械工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器械工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器械工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其他法律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特別法優先原則,本法得為沒收之特別規定。
二、現行實務上違反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行為人所使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還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器械工具等,應納入得沒收之物範圍。此外,實務上常有行為人透過租借方式取得犯罪工具,倘若屬於第三人所有,且在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幫助犯罪的情況下,仍租借給當事人使用者,亦應承擔沒收之則,惟具體仍應依個案情況判斷,爰修正為「得」沒收。
三、同前項說明,對查獲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器械工具之行政罰沒入,比照沒收規定修正。
二、現行實務上違反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行為人所使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還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器械工具等,應納入得沒收之物範圍。此外,實務上常有行為人透過租借方式取得犯罪工具,倘若屬於第三人所有,且在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幫助犯罪的情況下,仍租借給當事人使用者,亦應承擔沒收之則,惟具體仍應依個案情況判斷,爰修正為「得」沒收。
三、同前項說明,對查獲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器械工具之行政罰沒入,比照沒收規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