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馬文君等16人 112/05/05 提案版本
第三百零二條之一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或藥劑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三百零二條就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均定有處罰規定。惟近期詐欺犯罪朝向科技化、集團化、組織化等結構性犯罪發展,許多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電信門號、護照、身分證明文件、金融帳戶或虛擬帳戶,犯罪型態亦從以往單純詐欺犯罪,衍生對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施以凌虐等暴力性複合犯罪型態,甚至導致被害人重傷或死亡,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現行相關處罰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是故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新增本條。

三、犯第一項之罪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加重結果,其惡性較一般剝奪行動自由之加重結果犯為高,爰參考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提高處罰,新增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以達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三百零三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條文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修正增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該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責加重處罰。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二、基此,增訂加重詐欺類型,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加重處罰事由。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