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萬美玲等16人 112/04/28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2/04/27 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張廖萬堅等22人 112/04/14 提案版本
鄭正鈐等16人 112/04/28 提案版本
陳秀寳等23人 112/05/12 提案版本
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名稱: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名稱: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名稱: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名稱: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委員賴品妤等18人提案:名稱: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名稱: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條
行政院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特設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行政院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特設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立法說明
於本條例明定核能安全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保留,送院會處理)
行政院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特設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立法說明
核能安全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行政院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與放射性物料安全之管制及應用,特設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立法說明
核能安全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行政院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保障國人健康安全,特設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立法說明
明定核能安全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

六、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七、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八、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

六、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七、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八、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立法說明
參據「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於本條文明定核能安全委員會之職掌業務。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輻射作業人員有關執照之核發及管理。

六、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賠償、救濟及善後措施之建議。

七、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八、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九、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十、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會之權限職掌。

二、參考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明定本會之職掌權限。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

六、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七、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八、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會之權限職掌。

二、參考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明定本會之職掌權限。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管制及規範制定。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

六、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七、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八、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會之權限及職掌。

二、參酌《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等相關規定,明定本會之權限及職掌。
第三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三人至五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其中二人得為聘用外,餘由行政院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八條及十九條之規定,設主任委員一名,其官職為特任,綜理本會業務,及副主任委員兩名,其官職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原子能委員會現有委員之實際情況,訂定本會委員人數,其中除兩名委員得聘用外,其餘由行政院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其任期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三、為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以致委員會業務停滯,按交錯任期制之方式,使新舊委員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熟悉業務產生之空窗期,爰於第三項明定,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並規定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其中兩位委員任期為兩年,不受前項任期限制。

四、為利監督、推動核能安全管制相關業務,及期本會委員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並且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能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三人至五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立法說明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核能安全委員會定位於三級機關,爰委員人數規劃為五人至七人,並於第二項規定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與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長任命,專任。其餘委員則由行政院長從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另於第六項明定委員免職等規定及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及出缺之重新任命期限,又委員之產生採交錯制,按交錯任期制係為使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二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第五項規定委員之專長以具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以利監督核能安全管制業務。另為期本會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五人至七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委員任期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行政機關外之委員人數不應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立法說明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核能安全委員會定位於二級機關,爰委員人數規劃為七人至九人,並於第二項規定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與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長提名後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委員任期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為符合獨立機關專業多元的特性,行政機關外之委員人數不應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另於第六項明定委員免職等規定及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及出缺之重新任命期限,又委員之產生採交錯制,按交錯任期制係為使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二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第五項規定委員之專長以具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以利監督核能安全管制業務。另為期本會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三人至五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立法說明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獨立機關採合議制之成員組成,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核能安全委員會調整為三級機關,爰委員人數規劃為五人至七人,並於第二項明定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等相關事項。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採合議制之成員組成,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與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長任命,並為專任職。其餘委員則由行政院長從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另於第六項明定委員免職等規定及程序。

三、第四項明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及出缺之重新任命期限,又委員之產生採交錯制,按交錯任期制係為使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二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第五項明定委員之專長以具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以利監督核能安全管制相關業務。另為使本會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立法說明
於本條明定,若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若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皆出缺或因故無法執行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以確保本會業務能順利推行。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立法說明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職權代理方式,以利管制監督業務之執行。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立法說明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職權代理方式,以利管制監督業務之執行。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立法說明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職權代理制度,以利管制監督業務之執行。
第五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立法說明
鑒於核能安全委員會為合議制之機關,委員會議為本會之決策機制,爰於本條文明定委員會應議決之事項。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立法說明
委員會議為本會之決策機制,爰明定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以發揮合議制之功能。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立法說明
委員會議為本會之決策機制,爰明定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以發揮合議制之功能。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本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委員提案之審議。

六、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立法說明
委員會議為本會之決策機制,爰明定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明確委員會會議之權責。
第六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本會委員會議每個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立法說明
一、為讓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業務能順利及即時處理,爰於第一條規定,本委員會議應於每個月舉辦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另於第二條規定,若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以避免委員會議無法召開之情況。

二、為讓委員會議提出之決議能綜合各方意見及貼符實務執行,爰於第三項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三、為發揮合議制之效能,於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四、為確保本會獨立行使之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不對外公開,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會議記錄將主動公開。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會委員會議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委員會議之運作及主席產生方式,另於第三項規定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團體與會,說明及提供意見,以利管制業務之遂行。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決議之作成,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以發揮合議制之效能。

三、本會依法具獨立、專業行使職權之性質,為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本會委員會議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委員會議之運作及主席產生方式,另於第三項規定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團體與會,說明及提供意見,以利管制業務之遂行。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決議之作成,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以發揮合議制之效能。

三、本會依法具獨立、專業行使職權之性質,為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本會委員會議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委員會議之運作及主席產生方式,第三項則明定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團體與會,說明及提供意見,以利管制業務之執行。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以發揮合議制之效能。

三、本會依法具獨立、專業行使職權之性質,為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明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供民眾檢視。
第七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核能安全委員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明定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第八條
本會設輻射偵測中心,執行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事項。
本會設輻射偵測中心,執行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事項。
立法說明
依核能安全委員會職掌業務所設立之次級機關名稱及業務。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會設輻射偵測中心,執行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事項。
立法說明
本會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本會設輻射偵測中心,執行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事項。
立法說明
本會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本會設輻射偵測中心,執行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本會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第九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鑒於核能安全委員會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之須要,如聯繫國際核能組織,以促進對外核能合作關係,爰於本條文明定,本會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派員駐境外辦事。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會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會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會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於本條明定。
第十條
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會核定之。
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會核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因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等業務特性及專業須要,爰於本條文規定,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會核定;另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者,其具85年1月31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之退撫經費,亦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會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會因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業務特性及專業需要,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採聘任方式進用,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會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會因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業務特性及專業需要,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採聘任方式進用,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會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會因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業務特性及專業需要,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採聘任方式進用,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相關規定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本法已於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主委、副主委及幕僚長之配置,然以此配置難以瞭解核能安全委員會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參據「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之規定,於本條明定,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掌握本會之員額編制,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於本條文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