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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三、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四、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各款行為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三、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四、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各款行為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三、再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盡職審查之法定義務。
四、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者,參照其他相關法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
二、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三、再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盡職審查之法定義務。
四、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者,參照其他相關法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
第十五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三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三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三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三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
四、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三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
五、另考量本條第二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三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於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仍應依第二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
二、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
四、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三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
五、另考量本條第二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三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於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仍應依第二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刑事犯罪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定明前開犯罪之法人罰金刑規定。
二、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三、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納入規範,並明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四、又現行實務上,跨境洗錢日趨頻繁,收簿集團犯罪亦有跨國犯罪之趨勢,明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十五條之一之罪,亦有本法之適用。
二、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三、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納入規範,並明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四、又現行實務上,跨境洗錢日趨頻繁,收簿集團犯罪亦有跨國犯罪之趨勢,明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十五條之一之罪,亦有本法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