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昌等19人 112/04/28 提案版本
第七條之一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執行客戶身份持續確認時,如遇有客戶拒絕或不願配合者,應審視其與該客戶所往來之業務內容,並就該業務關係進行適當管控。

前項拒絕或不願配合執行客戶身份確認之態樣及相關管控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FATF第十項建議要求各金融機構須對既有客戶執行盡職審查及交易監控。並於無法完成相關身分確認時考量是否中止予該客戶之業務關係。

三、有鑑於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對其客戶所為之客戶身分確認程序之目的在於確認特定帳戶之持有人身分是否與開戶時相當,以及實際上該帳戶之實質控制人是否仍為帳戶開立時之持有人。此項工作係為正確評估該帳戶涉及洗錢、資恐或資武擴之風險。

四、實務上常有客戶拒絕或不願配合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執行客戶身分確認程序之情事。惟客戶身分確認程序一經客戶拒絕或不願配合,將失去其正確衡量帳戶涉洗錢、資恐或資武擴等犯罪之風險。

五、且國內詐欺犯罪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不論係以購買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取得者,辨識人頭帳戶之程序除檢警調破獲案件外,僅客戶身分確認程序一途。

六、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之使用,故增訂本條,課予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之客戶有配合進行客戶身分確認之義務,並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拒絕或不願配合執行身分確認之態樣、相關業務關係之管控範圍、程序、方式訂定辦法。
第十五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六、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增訂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三、再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原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

四、又所謂收集,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汐止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

五、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六種行為態樣。

六、第一項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本法第一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爰於第二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七、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又此類犯罪縱使尚未實際收取帳戶、帳號,然於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亦有第二項未遂犯適用。

八、又因科技日新月異,帳號之編碼方式已不以數字為限,是以本條所稱「帳號」汐止包括數字、文字、符號或其他足以「特定」使用者身份之代號,附此敘明。